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
又因傷害、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14時10分」,應更正為「14時11分」;
第12行所載「14時15分」,應更正為「14時14分」。
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為證據。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罪數之記載,應補充「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2次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2次傷害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處」。
二、被告王文燦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確有竊盜及傷害等案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
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僅為香蕉1支及少量電能,被害人家屬亦向本院表明沒有要被告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電話紀錄表),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業坦承犯行,態度不惡,且應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恍惚所致(然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詳後述),綜衡被告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恐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影響責任能力之情形等語,惟衡諸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自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亦能清楚設詞抗辯,避重就輕,開庭時可清楚了解各詢問者之問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案時,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其行為係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喪失或顯著減低,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量刑部分,仍應納入上開事由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電能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又遭告訴人林鄭阿英、TARINI(阿麗)發覺後,竟另出手為傷害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處境堪憐,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及電能之價值不高,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服務業、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僅為香蕉1支、少許手機充電之電能,衡情價值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王文燦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燦前因傷害、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14時10分許,未經同意即擅自開啟林鄭阿英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先擅自以置放在屋內已接上插座之電源線為自己手機充電而竊取電能,再徒手竊取林鄭阿英置放屋內客廳茶几上之香蕉1支,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
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林鄭阿英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轉TARINI(阿麗)之右手腕,因見林鄭阿英制止,放開TARINI(阿麗)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又徒手扭轉林鄭阿英之左手腕,致林鄭阿英受有左手挫傷合併扭拉傷之傷害;
TARINI(阿麗)則受有右手挫傷合併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鄭阿英、TARINI(阿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燦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進入林鄭阿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鄭阿英同意進入其屋內,所食用之香蕉是之前我放在其屋內的,又因林鄭阿英及TARINI(阿麗)先行傷害我,我們是互毆受傷等語,惟查:依現場監視器之畫面顯示,該香蕉係整串多根置放在告訴人林鄭阿英住處客廳茶几上,被告進入屋內後自行拿取香蕉食用,並擅自以置放在屋內已接上插座之電源線為自己手機充電,嗣又扭轉告訴人TARINI(阿麗)、林鄭阿英之手腕,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鄭阿英及TARINI(阿麗)有互毆之情形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另考量香蕉係容易腐壞之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該香蕉係其所有並寄放在林鄭阿英住處內,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323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在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