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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2號、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111年度偵字第8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原名施建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出售商品真意,分別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意,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
嗣戊○○、丙○○、乙○○、甲○○遲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賣家丁○○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轉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法官職權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甲○○等人之證述在卷,且有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依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團「新勁戰二代專屬車友團」、「8千元內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刊登虛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對受訊息引誘而來之被害人戊○○、丙○○、乙○○,續行施用詐術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各係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之情節不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戊○○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示悔悟彌補之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是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對被害人戊○○、丙○○、乙○○、甲○○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已全數賠償給被害人戊○○、丙○○、乙○○、甲○○(見110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125頁、第127頁、110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展現思過誠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併就編號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錢,業經全數賠償給被害人戊○○、丙○○、乙○○、甲○○,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主文 一 戊○○ (提告) 丁○○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在臉書社團「新勁戰二代專屬車友團」,以暱稱「Jie Yu Shi」虛偽刊登販售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訊息,供社團成員瀏覽,適戊○○於110年2月13日上網瀏覽後與賣家丁○○聯繫,丁○○向戊○○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機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3日13時28分匯款1萬元、於110年3月15日23時4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丁○○向不知情之李瑞國【起訴書均誤載為「李國瑞」,應予更正】借用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瑞國郵局帳戶),李瑞國再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0偵7270卷第151至155頁、110偵5132卷第115至11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7270卷第13至16頁) 證人李瑞國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7270卷第3至9頁)、偵訊筆錄(110偵7270卷第151至155頁) 證人即被告母親蔡亞紜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5132卷第115至118頁) 李瑞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7270卷第25至2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270卷第55至63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10偵7270卷第71頁、第75至84頁) 臉書社團「新勁戰二代專屬車友團」頁面截圖(110偵7270卷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 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7270卷第73頁)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丙○○ (提告) 丁○○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8千元內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以暱稱「Jie Yu Shi」虛偽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訊息,供社團成員瀏覽,適丙○○於110年3月7日前上網瀏覽後與賣家丁○○聯繫,丁○○向丙○○佯稱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機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7日0時54分匯款3,000元、於110年3月10日20時17分許匯款8,000元至李瑞國郵局帳戶,不知情之李瑞國再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7207卷第17至21頁) 證人李瑞國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7270卷第3至9頁)、偵訊筆錄(110偵7270卷第151至155頁) 證人蔡亞紜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5132卷第115至118頁) 李瑞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7270卷第25至2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270卷第87至93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7270卷第95至103頁、第109至111頁) 臉書社團「8千元內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頁面截圖(110偵7270卷第99頁) 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7270卷第73頁)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乙○○ (提告) 丁○○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8千元內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以暱稱「Jie Yu Shi」虛偽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訊息,供社團成員瀏覽,適乙○○於110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賣家丁○○聯繫,丁○○向乙○○佯稱出售本案機車、零件及改裝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7時48分許,將價金8,000元匯入丁○○指定之不知情少年徐○凱(95年9月生)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於110年4月20日22時39分,將價金1,500元匯入丁○○指定之不知情劉嘉和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於110年4月21日17時54分許,將價金500元匯入丁○○指定之不知情曹佑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之自白: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110少調311影卷第279至281頁)、偵訊筆錄(110偵5132卷第115至11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頁) 證人曹佑晨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少調311影卷第13至17頁) 證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少調311影卷第19至22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少調311影卷第27至31頁) 證人少年徐○凱之證述:訊問筆錄(110少調311影卷第205頁、第223至225頁) 證人蔡亞紜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5132卷第115至1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少調311影卷第33至47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少調311影卷第49至91頁) 少年徐○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少調311影卷第136至139頁) 少年徐○凱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少調311影卷第227至253頁) 劉嘉和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少調311影卷第117至127頁) 曹佑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少調311影卷第129至131頁) 臉書社團「8千元內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頁面截圖(110偵7270卷第99頁) 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7270卷第73頁)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甲○○ (提告) 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16時14分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Jie Yu Shi」,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甲○○,向甲○○佯稱欲販售本案機車,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3日7時33分許,將價金8,000元匯款至丁○○向不知情之黃煒閎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黃煒閎再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0偵4088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110偵4088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110偵7270卷第151至155頁、110偵5132卷第115至11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132卷第37至41頁)、偵訊筆錄(110偵4088卷第81頁、第85至87頁) 證人黃煒閎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088卷第19至26頁)、偵訊筆錄(110偵4088卷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110偵7270卷第151至155頁) 證人蔡亞紜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5132卷第115至118頁) 黃煒閎提領款項畫面(110偵4088卷第31至32頁) 黃煒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照片及網頁截圖(110偵4088卷第41頁、第55至57頁) 警員趙騰飛職務報告(110偵5132卷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5132卷第47至55頁) 黃煒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132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截圖(110偵5132卷第65至77頁) 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7270卷第73頁)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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