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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進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號、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進犯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共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18、19時許,在其女友陳巧臻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臻當場施用。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黃文進持用之&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1月12日6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且於同(12)日警詢,在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文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通廷、鄭育鑫、蕭志宏、張韋民、郭明德、張瑋達、陳巧臻、邱紫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33至37、95至104、189至195頁、卷二第53至56、123至128、177至185頁、卷三第3至11、75至82、111至117、133至138、145至150、161至170、179至184、187至190、199至204頁,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39至46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或LINE對話紀錄」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或LINE對話紀錄、張韋民之轉帳明細、蕭志宏基隆暖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張瑋達使用門號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113、115頁、卷三第207至212頁,其餘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或LINE對話紀錄」欄所載);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三第285、28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我每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200元價差,譬如如果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向上游買是1800元,我會以2000元的價格轉賣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共1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且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與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9號、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1年10月(共4罪)、9月、7月(共2罪)確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加重)。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查被告雖經執行通訊監察,然關於買受人蕭志宏部分,警方僅發現被告與蕭志宏於110年10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6)曾有交易毒品情事,而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到案後除坦承前情外,並主動向警方供稱於111年1月5日亦曾販賣毒品予蕭志宏,當時蕭志宏尚未到案;
另警方於111年1月12日查緝被告到案時,曾於被告褲子口袋扣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懷疑該款項可能為販毒所得,然無法確定,係經由被告主動坦承該款項係於警方查緝前一日(11日)將毒品販賣予張瑋達所得款項,警方始循線通知張瑋達到案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被告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20、24至25頁),堪認被告係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尚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及自首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2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低微,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均不高,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得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逕予合併定刑,然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禁藥所剩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或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或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依被告所供,亦為供其轉讓禁藥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該次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而被告供承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附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除尚未收取之部分外(即附表一編號8其中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之已收取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或LINE對話紀錄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張通廷 黃文進於110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之網路),與張通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通廷,並向張通廷收取500元價金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31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育鑫 黃文進於110年10月6日19時9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育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育鑫,並向鄭育鑫收取1000元價金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217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通廷 黃文進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之網路),與張通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通廷,並向張通廷收取500元價金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31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通廷 黃文進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之網路),與張通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通廷,並向張通廷收取500元價金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32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通廷 黃文進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之網路),與張通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通廷,並向張通廷收取500元價金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32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蕭志宏 黃文進於110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之網路),與蕭志宏洽妥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黃文進當時不在家,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其女友邱紫涵(後已分手),託請不知情之邱紫涵於同日18時許,在黃文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交付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宏,並向蕭志宏收取2200元價金後放置在房間床頭櫃轉交黃文進 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203至209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韋民 黃文進於110年10月2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之網路),與張韋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韋民,嗣黃文進於翌(29)日1時5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告知張韋民付款帳號,張韋民旋於同(29)日1時58分,轉帳1000元而付訖價金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105、233至235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郭明德 黃文進於110年10月29日20時4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郭明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實,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德,郭明德先給付500元價金,餘款則賒欠至今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卷三第17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志宏 黃文進於111年1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宏,並向蕭志宏收取1000元價金 無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明德 黃文進於111年1月11日19時3分,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之網路),與郭明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文進即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暖暖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德,並向郭明德收取1000元價金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三第23頁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達 黃文進於111年1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5門號之網路),與張瑋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黃文進即於翌(12)日0時10分許,在張瑋達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宿舍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瑋達,並向張瑋達收取2500元價金(即附表二編號9應沒收之扣案物) 無 黃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 ⑴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巧臻所剩之毒品(本院卷第93至94頁,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第35頁) ⑵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0.077公克,純度75.8%,純質淨重0.081公克 ⑶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4公克) ⑴被告供稱係於111年1月7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以1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帥」之成年男子購入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及供己施用後剩下(本院卷第94頁) ⑵為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 ⑶與編號3、4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38.4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387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合計12.382公克 ⑷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 ⑴被告供稱係於111年1月11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以52000元之價格,向「阿帥」購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及供己施用後剩下(本院卷第94頁) ⑵為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 ⑶與編號2、4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38.4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387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合計12.382公克 ⑷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9公克) 同上⑴、⑵、⑷ ⑶與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38.4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387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合計12.382公克 5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6 塑膠藥鏟2支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7 電子磅秤1台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8 夾鏈袋1批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9 現金2500元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⑵搜索時共扣得25000元現金,僅其中2500元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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