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義
蔡淑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義與被告蔡淑芳之夫張有德為兄弟(分別從父姓、母姓),民國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因討論被告林有義等兄弟之先母喪葬費用事宜,家人間有所爭執,被告林有義、蔡淑芳各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林有義出手壓制蔡淑芳在地上,致蔡淑芳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被告蔡淑芳亦出手抓林有義臉部,致林有義右臉抓傷。
案經林有義、蔡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有義、蔡淑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有義、蔡淑芳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有義、蔡淑芳於本院成立調解,均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