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9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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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宗


送達代收人:林秉逸 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累犯適用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於10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以各該方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或詐得之財產或利益,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6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遭判處拘役刑部分,所犯均為普通詐欺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該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機1支、藍芽喇叭1個,於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㈢詐得價值370元之餐點,於犯罪事實一、㈣詐得價值3280元之酒菜及服務,各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藍芽喇叭1個(犯罪事實一、㈠)、4700元(犯罪事實一、㈡)、370元(犯罪事實一、㈢)、2200元(犯罪事實一、㈣),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與丙○○一同返回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506室後,於翌(4)日上午8時許,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2,000元)後離去。
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扣得藍芽喇叭1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二路及義四路路口處之人行道,因飢餓難耐需錢孔急,見乙○○與其配偶發生爭吵,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我是「陳榮耀」警員,已經調查乙○○之配偶涉嫌賣淫許久等語,並要求乙○○出示錢包以查證身分證件,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包交予丁○○,復因乙○○察覺有異而要求丁○○返還錢包時,丁○○為取得乙○○錢包內之現金60,000元,即向乙○○稱先坐下來談、將該錢包放在2人中間等語,再要求乙○○於手機中輸入丁○○所虛構之「陳榮耀警察0000000000」,丁○○於乙○○輸入該電話號碼時,藉口如廁而帶走錢包。
嗣經乙○○發覺上情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扣得4,700元。
(三)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老船長原味海鮮」,向該店之負責人 戊○○點用餐點消費,致戊○○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而提供價值共計370元之餐點。
嗣戊○○於丁○○食用餐點完畢而要求其結帳時,丁○○佯稱要至他處買菸後逕行離去,經戊○○報警後查悉上情。
(四)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仍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雙魚座小吃店,向該店之負責人甲○○點用餐點及唱歌服務消費,致甲○○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而提供費用共計3,280元之餐點及服務。
嗣甲○○於丁○○食用餐點及唱歌完畢而要求其結帳時,丁○○佯稱須返家取款以支付費用後,逕自離去,經甲○○報警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
2 被告丁○○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時地,點用餐點、服務,於離去時未付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3)拾得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手機之「陳榮耀警察」聯絡人資訊擷圖、扣案物照片18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5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3)點餐單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6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3)估價單1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見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七)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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