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緝,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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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8、359、360、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杰叡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凰地企業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之業務經理,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4樓「麗寶台北大鎮社區」之房屋內,受託替黃淑芬購買該房屋,黃淑芬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斡旋金給林杰叡,並簽立斡旋金委託書,嗣後再於同年月9日在上開地點再交付5萬8000元斡旋金給林杰叡。

林杰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入己,未替黃淑芬交付予屋主。

㈡於109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武詩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收受武詩軒交付之購屋款280萬元,受託替武詩軒存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信託保證專戶,然林杰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入己,未替武詩軒存入上開專戶。

又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為「第一建經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已於109年1月31日收到保證編號000000000(買方武詩軒賣方黃雅慧)存入簽約款0000000元(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152)」之簡訊電磁紀錄1則,並於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該則簡訊予武詩軒,足以生損害於武詩軒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㈢於109年2月15日在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內,收受鍾明哲、張嘉喜夫妻購買台北大鎮社區房屋所交付之斡旋金6萬元,又於同年2月25日、27日陸續匯款共14萬元斡旋金至林杰叡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然林杰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入己,未替鍾明哲、張嘉喜交付款項予屋主。

㈣林杰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永慶佳賢」聯繫黃文彬,以投資房地產話術詐欺黃文彬,致使黃文彬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杰叡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淑芬、武詩軒、鍾明哲、張嘉喜、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黃文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杰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武詩軒、鍾明哲、張嘉喜、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展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2份、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被告開立金額280萬元本票1紙、簡訊內容1則、LINE對話訊息內容2則、網路匯款明細、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僅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任職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貪圖私利,不法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黃淑芬、武詩軒、鍾明哲、張嘉喜交付欲給屋主之斡旋金及簽約款,嚴重損及告訴人黃淑芬等人之權益,復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偽造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簡訊,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黃文彬之財物,一犯再犯,造成告訴人黃淑芬、武詩軒、鍾明哲、張嘉喜、黃文彬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失,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除已返還7萬元予告訴人鍾明哲、張嘉喜之外,迄未返還其他業務侵占、詐欺之款項予告訴人等,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專科畢業,家中有母親與弟弟,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職業為房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5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280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6萬、14萬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60萬元,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返還告訴人鍾明哲、張嘉喜共計7萬元(見109年度他字第571號卷第7頁告訴人鍾明哲偵詢筆錄)外,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646,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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