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簡上,1,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杉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8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於111年1月20日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杉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杉瑀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2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門口,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信漢(另由警依法偵查中)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嗣李信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在通訊軟體IG上刋登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廣告,經黃映慈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6分起至39分止,先後匯款8筆款項共計20萬元至陳杉瑀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㈡向陳曉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云云,致陳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陳杉瑀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㈢詐欺集圑成員自110年2月26日起,以LINE向林星宇詐稱外資外匯網站,可以獲利等語,使林星宇陷於錯誤,並於110年3月29日19時26分、110年3月30日20時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000元至系爭帳戶。

黃映慈、陳曉及林星宇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映慈、陳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陳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林星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杉瑀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映慈、陳曉、林星宇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在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映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曉提供之分析顧問委任契約、對話紀錄擷圖及滙款明細;

林星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書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信漢,使李信漢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黃映慈、陳曉林星宇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85號詐騙陳曉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詐騙林星宇部分),查與檢察官原先起訴部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原審就告訴人林星宇部分並未予以審理,而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 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行為尚造成被害人 林星宇損害,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所為甚不應該。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為賺取報 酬,而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信漢,復於審判中已自白 犯行,並已積極賠償黃映慈、陳曉及林星宇,而成立和解並 已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電話紀錄1紙可佐(分 見原審卷第63、79頁及本院審判卷),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現為 大學碩士班學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積極賠償黃映慈、陳曉及林星宇,而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現為大學碩士班學生,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活亦有相當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堅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未據扣案,惟該存摺及提款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存摺及提款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