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簡上,2,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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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1、632、196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65、258、3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王志文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詐欺之用。

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以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使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羚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石秀容、馬凱林、洪玲惠、蔡憶玲、劉敏惠、陳秀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和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嚴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梁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孫柱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12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238卷第70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出處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6238卷第27-42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告訴人吳嘉銘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而提起上訴,及就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吳嘉銘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128頁);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考量其犯後已自白犯行,另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無從協調其等與被告之賠償事宜而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已與到庭之吳嘉銘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吳嘉銘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堅稱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又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未據扣案,惟前開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上開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295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已不及審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治蕙、李國瑋、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嘉銘 110年5月24日,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吳嘉銘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等語,致吳嘉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2時8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嘉銘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6238卷第21-26、69-71頁) ⒉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6238卷第55-60頁) 110年6月1日12時10分 50,000元 110年6月2日12時8分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12時10分 50,000元 2 徐羚恩 110年4月21日,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徐羚恩(原名:徐純熒)佯稱參與下注六合彩可獲利等語,致徐羚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0時30分 9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羚恩於警詢之指訴(偵461卷第9-1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61卷第6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461卷第69-75頁) 3 石秀容 110年3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石秀容佯稱係地下博弈公司,可代替下注贏錢等語,致石秀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0時38分 1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石秀容於警詢之指訴(偵632卷第35-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32卷第43頁) ⒊第一銀行存簿匯款明細(偵632卷第41頁) 4 馬凱林 110年5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馬凱林佯稱係彩券平台,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馬凱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0時31分 1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馬凱林於警詢之指訴(偵632卷第47-5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偵632卷第57-67頁) 110年6月2日13時47分 56,01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洪玲惠 110年6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玲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玲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0時4分 6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玲惠於警詢之指訴(偵632卷第71-77頁) 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偵632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32卷第89-128頁) 6 蔡憶玲 110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憶玲佯稱彩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憶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3時13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憶玲於警詢之指訴(偵632卷第183-18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32卷第189-19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32卷第193頁) 110年6月2日13時20分 1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劉敏惠 110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敏惠佯稱可代劉敏惠於大樂透網站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劉敏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3時47分 3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敏惠於警詢之指訴(偵632卷第133-1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32卷第143-144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632卷第143頁) 8 溫錦泉 (未提告) 110年4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溫錦泉佯稱網路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溫錦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0時12分 13,799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錦泉於警詢之指訴(偵632卷第149-151頁) ⒉博弈網站資料(偵632卷第15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632卷第159頁) 9 陳秀琴 110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秀琴佯稱投資下注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陳秀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1時59分 4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之指訴(偵632卷第163-1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32卷第169-17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632卷第172頁) 10 林和枝 110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和枝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等語,致林和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51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和枝於警詢之指訴(偵8259卷第15-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8259卷第25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8259卷第23頁) 11 嚴秋香 110年4月8日20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香港廉政公署人員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嚴秋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嚴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宜檢偵165卷第9-10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宜檢偵165卷第1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宜檢偵165卷第13-22頁反面) 12 梁麗金 110年4月14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麗金佯稱投注六合彩中獎可獲利港幣等語,致梁麗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0時8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指訴(臺中警卷第2-3頁反面)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警卷第5-6頁) 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臺中警卷第9-10頁) 110年6月1日11時15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3 孫柱珍 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孫柱珍佯稱投注美金可獲利港幣等語,致孫柱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4時3分 4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孫柱珍於警詢之指訴(宜檢偵258卷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宜檢偵258卷第16-16頁反面) 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宜檢偵258卷第14頁) 14 蔡羽沁 (未提告) 110年3月7日間,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羽沁佯稱投注可獲利港幣等語,致蔡羽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4時44分 1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羽沁於警詢之指訴(高雄警卷第3-5頁) ⒉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高雄警卷第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高雄警卷第24-27頁) 110年6月2日14時46分 1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吳嘉銘
相對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書 記 官 李紫君
通 譯 吳家蓉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嘉銘到
相對人 王志文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參仟元,自民國111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之帳戶(戶名:吳嘉銘;
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但相對人可隨時清償全部款項。
㈡、聲請人其餘對相對人之請求皆拋棄,但聲請人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請求不在拋棄範圍內。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吳嘉銘
相對人 王志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李紫君
審判長法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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