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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0時11分許,在基隆市內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張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告知該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㈠110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建佑,謊稱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使李建佑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40分,匯款6138元至吳智年上開中信帳戶。
㈡110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許資翎,謊稱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使許資翎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接續於同日15時3分、30分、48分、16時34分,匯款29983元、30000元、30000元、10123元至吳智年上開中信帳戶。
㈢110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靖瑜,謊稱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使徐靖瑜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6時27分,匯款9015元至吳智年上開中信帳戶,上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
吳智年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建佑、許資翎、徐靖瑜於警詢之指述、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等及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智年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0年4月因為要借錢,在網路上找私人借貸,對方說每1萬元1個月利息是200元,要我寄提款卡做測試,至於要測試什麼我不知道,我在110年4月15日20時在基隆巿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經理」,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張經理」有把他自己及金主身分證翻拍照片傳給我取信於我,說會把借款金額直接匯進我帳戶內,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我不知道借款流程,每一家做法都不一樣,我有懷疑,所以「張經理」有傳一張合約書給我,我還有修改合約書內容,如果有任何法律問題,對方要負責,110年4月17日我登入網路銀行看,發現手機銀行的APP無法登入,我就馬上去南榮路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被告110年4月17日報案警詢筆錄及被告與「張經理」LINE對話記錄為據。
六、經查:㈠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並使用,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張經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吳智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照片擷圖(同上卷第13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張經理」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並以前述方式訛詐被害人李建佑、許資翎、徐靖瑜,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金錢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建佑、許資翎、徐靖瑜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李建佑提供之轉帳憑據、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號碼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33頁)、許資翔提供之轉帳憑據(同上卷第43-51頁)、徐靖瑜提供之轉帳憑據(同上卷第63-65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李建佑、許資翎、徐靖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
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而查:⒈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據其與「張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於110年4月15日因借款需求而與暱稱「張經理」洽談相關事宜,「張經理」向被告傳送「張怡婷」及「曾己展」之身分證照片,稱係自己及借款金主之證件,尚稱會安排專人至基隆與被告簽約,並傳送借款合約書檔案等資料,被告尚且擔慮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問題,告知若週日未簽約,至週一即會將提款卡掛失,此期間帳戶產生之法律問題由金主曾己展負責等語,「張經理」則再與被告討論相約簽約借款事宜,4月16日、17日均有對話記錄,至4月17日16時35分,被告因中信銀行帳戶內有多筆金錢入帳,對「張經理」稱其公司測試次數太多,欲將帳戶提款卡掛失,「張經理」回稱要問主管,之後即未再讀取被告訊息等情(見偵卷第67-87頁)。
顯見被告確係向「張經理」詢問辦理貸款流程,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借款契約書以為取信,雙方來回修改借款契約內容,被告始相信「張經理」確為民間貸款業者,係為供「張經理」測試核對帳戶,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⒉又衡諸常情,如欲向銀行申辦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或清償能力證明供銀行審核申請人之經濟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申請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申請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申請人申辦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審核帳戶及匯款入戶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
再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為送貨業者(偵卷第15、123頁),其從事之工作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則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被告發現系爭帳戶內金錢出入情況異常後,立即質問「張經理」,並立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報案,提供上開LINE對話記錄以為佐證等節,亦有被告在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23-151頁),益徵被告並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隨意他人使用即放任不管之意,與一般常見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之情況有別。
此外,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轉金錢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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