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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110年度偵字第6356號、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三路郵局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廖琼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琼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廖琼珠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廖琼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廷禮之行動電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證人即告訴人謝方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謝方瑜之行動電話畫面、謝方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證人即告訴人翁志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翁志勇之行動電話畫面、第一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告所有之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之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愛三路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幫我買材料及領防疫津貼,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之後因要領錢,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6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依LINE暱稱為「婷兒愛手工」之人之指示,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愛三路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8-9、71-72頁、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婷兒愛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61-69頁)。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愛三路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廖琼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本案愛三路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8-9、71-72頁、本院卷第36-37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琼珠、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禮、謝方瑜、翁志勇於警詢證述受詐騙而轉帳之情節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29-30頁、110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1-13頁、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11-13頁、73-77頁),復有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儲字第110022313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000)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19-25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0月2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602號函暨帳戶資料(客戶名稱:張慧婷、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45-49頁)、證人廖琼珠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0649號函暨客戶資料(客戶姓名:廖琼珠、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45-47、55-61頁)、證人陳延禮提供之電腦螢幕翻拍畫面1張、手機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9-23頁)、證人謝方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張(戶名:謝方瑜、帳號:00000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19、23-27、31頁)、證人翁志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愛三路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從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愛三路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過程,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11日在臉書社團看到求職廣告,要徵家庭代工,保證不會被騙,我想說防疫期間家裡沒賺到什麼錢,就想要賺錢,後來我就加上面留的LINE ID,然後跟暱稱「婷兒愛手工」的人聯絡,他就跟我說這工作可以賺錢,但要先把提款卡寄給他,並可以申請一個防疫補貼金,後來他給我一個交貨便代碼,叫我去7-11寄提款卡給他,我就在同日16時22分將我基隆二信跟郵局的提款卡寄出,且對方跟我說材料、薪水跟補貼金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才能給我,我就用LINE傳我的密碼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6-17頁、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第34-35頁);
❷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愛三路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二張提款卡我是在110年7月11日統一超商聖心門市寄出,密碼我是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給對方,對方跟我說這樣才能領到薪水及防疫補貼金,這是政府發放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71-72頁);
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防疫期間,餐飲打工無法上班,因快開學要繳學費,家裡又有事需要錢,所以我就在FB「基隆求職網」上找可以去上班的地方,我在求職網上看到一個貼文說缺包裝人員,就看貼文上的ID加好友,並用LINE跟對方交談,對方有傳公司證明給我,我有google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所以就相信他,對方說會寄材料給我在家做手工代工,後來有跟我講到防疫津貼,需要我的提款卡跟密碼,因為政府會先發放到公司,公司再發到我的帳戶,並說拿提款卡是因要證明我有買這些材料,說要有我購買這些材料的購買紀錄,但是最後我沒有收到材料,她卡也沒寄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0年7月11日時在一個基隆的求職網站上看到在誠徵家庭代工,我會相信對方是因為對方有傳一個「隆鑫包裝行」營業登記書給我,我有上網查詢到一樣的公司及負責人,我有和「婷兒愛手工」及「財務:小臻」LINE對話,如我在準備程序時提供給法院的照片,我是想要找工作及領防疫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8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刊登臉書社團廣告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44-69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因疫情期間為找工作而於臉書網頁上覓得自稱包裝手工公司而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購買材料、疫情期間申請補貼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故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之故意即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加入上開臉書貼文所提供之LINE帳號「kwy8227」為好友後,即先行詢問工作情況,且因怕做完拿不到薪資,即有「婷兒愛手工」傳送「隆鑫包裝行材營業登記證書」給被告閱覽,其上記載有公司名稱、資本額、負責人、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各項資料為取信被告,且觀諸被告與「婷兒愛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婷兒愛手工」表示「3張的話寄到我們公司可以申請15000元的防疫補貼給你喔」、「卡片的話我們5天內退還給你了材料和補貼金也是一起退還給你喔」、「有沒有什麼不懂的地方」,先使被告初步相信確有經營家庭代工之外觀事實,而後始開始介紹該家庭代工、申請補貼之方式等,被告以其自身生活社會經驗向對方確認:「補貼金是防疫的那個對不對」、「材料退薪水何時會發」(見本院卷第67-68頁、82-84頁),被告復供稱因當時提款卡尚未寄出,對方要求拍照存摺,當時除了懷疑對方會不會寄出材料外,也有懷疑對方是要從事不法的事,所以才向對方詢問「真的不會被騙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婷兒愛手工」以其說詞先後向被告宣稱:「妹妹合約書沒有問題的話,我現在簽署好傳給你一份先幫你保…」、「為了確認合約書的真實性我把我的身分證件也拍給你希望幫你多一些證明和保障喔」,被告仍再詢問「我跟我朋友聊天他們一直問我為什麼要給密碼」,「婷兒愛手工」則稱「妹妹是這樣我們幫你買材料會使用一下提款卡密碼付款供應商的」、「並且帳戶上要有提領的記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補貼金的」等說法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知對方表示因為要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來購買材料,且政府因為疫情期間有補助,對方針對使用帳戶目的所提出之上開說法,對被告而言,其並不了解所謂公司「內部」經營的模式或進出貨購買、支應貨款的流程,且以上過程亦可知悉被告初始是確實在詢問、洽談家庭代工內容及防疫津貼補助,重點均在了解工作及薪酬如何支付等情,與一般求職者狀況無異。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書、載有公司統一編號之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並以政府因疫情而有紓困補助等說詞來取信被告,由被告當時回應之內容,衡以被告為在學學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8歲,先前僅曾在餐廳打工,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118卷第72頁、本院卷第36-37頁),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均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政府登記立案之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或遑論被告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認識有所預見。
⒋再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而現今社會工作的種類繁多,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被告雖在臺灣受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但究非修習財務金融、商業會計或法律等專門學科之人,其因年輕缺少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
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兼額外領取政府對企業之補助款,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參以「婷兒愛手工」及「財務:小臻」之LINE對方記錄中向被告取信係合法公司,復提醒被告要小心詐騙,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話術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⒌又被告固供稱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情,然由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包裹追蹤查詢照片及與「財務:小臻」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110年7月11日16時22分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翌日後仍持續與「財務:小臻」保持聯繫,即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仍詢問對方是否已收到其帳戶資料、代工材料何時寄到、希望材料可快點收到材料及報酬,甚至向對方表示沒收到資料請求對方退還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4-60頁),而「財務:小臻」亦藉由回覆被告,鬆懈被告之疑慮,並回覆被告「是騙人的話我還理你幹嘛」,佐以編號⒊所示被告寄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後言行,亦堪佐證被告係僅出於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導致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況,不能僅偏重於以被告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之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被害人 廖琼珠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扣款,如要解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 110年7月13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3萬9,015元 愛三路郵局帳戶 愛三路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廷禮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內部系統發生問題,金管會需其操作交易,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7時28分 110年7月13日18時20分 2萬9,986元 1萬3,985元 二信帳戶 二信帳戶 3 告訴人 謝方瑜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不慎將告訴人列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12分 4萬9,989元 二信帳戶 4 告訴人 翁志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貼錯條碼,若未處理帳戶將會凍結半年,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37分 110年7月13日18時51分 2萬9,998元 2萬9,985元 愛三路郵局帳戶 愛三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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