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10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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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富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張富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裝入於信封中,並將該信封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最內側之停車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如來佛」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偽以「桐」、「羅建漢」、「客服小幫手14:00-01:00」,向楊絢任佯稱:投資外匯網站LEM,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楊絢任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8日晚間6時58分許及晚間7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蘇靖雯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警所偵辦),再由蘇靖雯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及晚間7時許,將上開共計1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楊絢任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絢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裝入於信封中,並將該信封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最內側之停車格,而對於辦理貸款需提供上開物品,且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轉交等情,主觀上有覺異於常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絢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受騙,因而匯款至蘇靖雯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如來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如來佛」之指示,將裝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信封,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最內側之停車格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桐」、「羅建漢」Line頁面擷圖、與「客服小幫手14:00-01:00」之Line對話紀錄、「追求生活中的小確幸」、「程式使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桐」、「羅建漢」、「客服小幫手14:00-01:00」之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事實。
5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蘇靖雯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先匯款10萬元至蘇靖雯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蘇靜雯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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