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119,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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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111年度偵字第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及存摺、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後至同年9月10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己○○、戊○○、庚○○、丁○○、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帳戶資料遺失不見,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首堪認定。

又被害人己○○、戊○○、庚○○、丁○○、乙○○、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庚○○、丁○○、乙○○、丙○○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己○○、戊○○、庚○○、丁○○、乙○○、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憑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10年9月9日親自至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4日函暨檢附之掛失申請書、網路/數位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資料在卷可考(見111偵641卷第17頁、第29至31頁)。

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自110月9月10日起,頻繁有不明入款,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可見上開帳戶自110年9月10日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之金錢;

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亦無證據被告將上開帳戶分別處置,可認上開帳戶係於110年9月9日被告臨櫃申請掛失補發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至110年9月10日上開帳戶內有不明入款前之某時,同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觀諸被告歷次之辯解:①於110年11月1日第一次警詢稱:台新銀行帳戶很久前申辦的,都沒在使用,於110年7或8月至台新銀行基隆分行詢問看該帳號是否能使用,行員詢問我是否申辦提款卡及網銀,當時我才申辦提款卡及網銀,應該可能是我去台新銀行詢問並申辦提款卡的當天,回程路上掉的,當日我去過很多地方,有在基隆市、也有去新北市及桃園市,所以不清楚掉在何處,我遺失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卡,因為都放一起,所以一起遺失,當時是我身上的皮夾掉了,皮夾内一些會員卡及一張元大銀行提款卡也遺失等語(見111偵1736卷第8至9頁),②於110年11月2日(翌日)第二次警詢稱:於110年7月間,因為要換工作所以要帳戶做薪資轉帳,所以我就拿家中許久未用的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兩組帳戶來使用,接著我又拿著兩組帳戶去銀行做詢問是否還可以使用時,返回我戶籍地的路上便遺失了,因為當時我把存摺放在包包内,我以為還在,等到銀行通知我帳戶遭到凍結我才知道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110偵7991卷第10至11頁)。

③於111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這兩個帳戶我很久沒用,我在110年7、8月拿去汐止元大銀行及基隆的台新銀行詢問我上述2個帳戶還能不能使用,我那天沒事幹,可能是我在來回銀行的路上時存摺、印章遺失,同時還有一些零零碎碎的會員卡、ICASH不見,這些不重要的東西不見也沒差,這些東西我是放在外套口袋,可能騎車騎太快,從口袋脫落沒有感覺等語(見110偵7991卷第124至125頁)。

細究被告所辯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前之存放位置,分別有「皮夾」、「包包」、「外套口袋」,先後供述顯不一致,若屬實情,應無可能一再矛盾反覆,此外,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乃個人重要且私密之物品,具有價值,一旦不見,究係「遺失」或「遭竊」,皆有可能,然被告一概以「遺失」回應,亦有可疑,況且,被告既刻意前往銀行臨櫃查詢並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事宜,可見當時有意使用帳戶,然被告不僅對於該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卡)究竟置放在何處而遺失交代不清且供述反覆,且所述當時遺失物品數量眾多,然遺失時竟毫無所覺,就一併遺失之會員卡、ICASH等物品,亦以不見也沒差等語帶過,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要難認其所辯帳戶資料遺失乙節屬實。

⒊被告另辯稱:因為我有好幾個銀行帳戶,每個密碼都不一樣,我之前曾忘記密碼被鎖卡,為解除鎖定得跑到原開戶銀行解除,為避免類似情況發生,我遂將密碼寫起來,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111偵1393卷第10頁)。

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密碼乃存款人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5頁),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然被告竟將帳戶之密碼記載在存摺後面,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帳戶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大相悖離,被告所辯之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⒋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衡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

依被告與告訴人己○○、戊○○、庚○○、丁○○、乙○○、丙○○等人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關係,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者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說明,該詐騙者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詐騙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甚明。

⒌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是以,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己○○、戊○○、庚○○、丁○○、乙○○、丙○○6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不合自白之規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本件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告訴人丁○○、乙○○、丙○○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捕魚、消防工作、未婚但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一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TWOO」暱稱「郭艾倫」主動結識己○○,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國際外匯.INT」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2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9月12日22時3分、22時13分、2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甲○○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 被告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1736卷第7至11頁、110偵7991卷第9至12頁、111偵1393卷第9至12頁、111偵641卷第7至9頁、111偵1001卷第11至14頁)、偵訊筆錄(110偵7991卷第123至12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至53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7991卷第13至14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7991卷第24頁)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7991卷第27頁、第34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991卷第39至45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7991卷第51至6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暨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110年9月15日本人來電掛失】(110偵7991卷第101至10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10偵7991卷第129至132頁) 二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交平臺Instagram主動結識戊○○,並佯稱:可透過APP「諾亞財富」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2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㈡】 被告之供述: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41卷第35至37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641卷第2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641卷第33頁、第43至46頁、第49頁、第61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641卷第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10偵7991卷第129至132頁) 三 楊舒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手機APP「歡歌」暱稱「王華」主動結識庚○○,加LINE好友後,「王華」對楊舒晴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YHK交易所」獲利云云,致楊舒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㈢】 被告之供述: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晴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393卷第35至39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393卷第27至28頁) 告訴人楊舒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393卷第43頁、第49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393卷第57至58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10偵7991卷第129至132頁) 四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虛擬貨幣投資平臺「Swedbank」客服人員身分,對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0時48分、13時8分、16時3分、16時24分許,匯款34萬元、24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1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㈠】 被告之供述: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001卷第23至24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01卷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001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對話紀錄、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001卷第39至4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10偵7991卷第129至132頁) 五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透過投資網站「HALL」,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2日2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1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㈡】 被告之供述: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001卷第47至 52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01卷第2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001卷第53至59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1001卷第65頁、第7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10偵7991卷第129至132頁) 六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主動聯繫丙○○,佯稱:依指示操作交易平臺「fpmarkets」可賺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2日16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1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㈢】 被告之供述: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736卷第13至14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36卷第21頁)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736卷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736卷第35至3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10偵7991卷第129至132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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