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四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芳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裁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嗣因本院認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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