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1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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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英吉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

二、案經余美萱、吳昇紋、林庭毅、李中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記性不好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是遺失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0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52頁)。

另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余美萱、吳昇紋、林庭毅、李中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25-26、35-37、55-57、67-71頁),並有告訴人余美萱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結果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昇紋所提轉帳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林庭毅所提轉帳截圖、臉書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李中華所提轉帳截圖、臉書對話截圖、存簿交易明細表、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33、39-53、59-65、73-97、99-10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之余美萱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29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余美萱供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資料為「戶名:劉英吉」、「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豐源分行」(應為豐原分行之誤)等資訊,然一般提款卡之正反面所顯示之資訊,除帳戶申辦者之戶名及帳號外,均不會顯示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分行資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其僅遺失提款卡,存摺還在其身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之情形下,若非是被告配合將帳戶資料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僅憑1張提款卡即可得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分行名稱,是被告前開所辯,已屬可疑。

2、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被告固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110年8月8日或10日,我是去林口國宅全家便利商店領錢,我之後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帳戶被凍結,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52頁)。

查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僅有110年8月10日11時9分許、12時56分許、13時07分許、13時48分許、14時11分許有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5次交易紀錄,且該5次交易均是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紀錄,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99-105頁),可見在本案首位遭詐之告訴人余美萱於110年8月10日10時53分許匯入受騙款項之前,並未有被告使用前開帳戶之紀錄,則被告所辯110年8月8日或10日其尚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即不可信。

再衡諸常情,被告在110年8月8日或10日同時遺失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後,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巧旋即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供被害人於同日匯入受騙款項後提領,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同時發生,實屬殊難想像。

堪認在110年8月10日余美萱於前開時間匯入受騙款項之前,本案帳戶早已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且確信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方指示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逕行取款。

3、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我先前是用我同居人的電話,後來改成6個6等語(偵卷第184頁),可見被告迄至偵訊時仍能清楚記憶該提款卡之密碼,何須特意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雖又辯稱:我的卡片是薪資轉帳用途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已於110年5月離開該薪資來源之公司,且此後本案帳戶已非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52頁)。

又在余美萱匯入受騙款項前,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841元(計算式:00000-00000=841),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卷第103頁),可見餘額甚少,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

4、綜合上情,堪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而為詐欺集團利用持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三)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48歲,並自陳從事配管工作(本院卷第89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參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本院卷第89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遭被告隱匿、掩飾去向之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金額,非屬被告所有,且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匯入款項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美萱 110年8月6日9時50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余美萱之姪子,急需用錢等語,致余美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0時53分許 20,000元 2 吳昇紋 110年7月18日10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販賣鑽石戒指予吳昇紋等語,致吳昇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2時43分許 35,000元 3 林庭毅 110年8月10日11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販賣ipad予林庭毅等語,致林庭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許 18,000元 4 李中華 110年8月10日13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販賣PS5予李中華等語,致李中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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