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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號、110年度偵字第243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至毅與陳永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以假買賣詐欺牟利,先由黃至毅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前同事紀易翔(原名紀俞丞)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售4支電子菸,使紀易翔信以為真,相約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在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面交商品,再由陳永宗以紙盒包裝商品後,商請友人駕車搭載陳永宗、黃至毅前往「中壢服務區」,俟黃至毅將陳永宗包裝之商品交予紀易翔後,紀易翔即依照黃至毅提供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永宗,下稱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操作手機網路郵局APP進行轉帳,惟紀易翔誤設為「預約轉帳」,致款項未能立即轉出,紀易翔以為轉帳失敗,旋即再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15分轉帳5,000元至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
嗣紀易翔返家後,發現黃至毅交付之商品係芳香劑,109年8月19日上午7時16分,又因前述「預約轉帳」設定而自動轉帳5,000元至陳永宗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幾經聯繫黃至毅均未獲退款,紀易翔始報警處理,黃至毅與陳永宗則各分配5,000元供己花用(陳永宗涉犯部分未據起訴)。
㈡黃至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48分更換名下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之存摺,再於同日中午,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獒犬」之人指示申辦網路郵局後,將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予「獒犬」使用。
嗣「獒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社群軟體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對象」聯絡,並以代點光明燈、代買彩券、繳交中獎費用、繳交彩券頭獎佈施費用及從事網路買賣等為幌,誘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對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付款日期」、「付款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付款金額」至黃至毅之海洋大學郵局帳戶,「獒犬」再登入網路郵局,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110年1月8日「付款金額」合計40,000元,因異常交易已遭圈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至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易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紀易翔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㈣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統一超商得寶門市編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陳永宗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21分提領告訴人紀易翔匯入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之款項)。
㈥被告與告訴人紀易翔間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截圖。
㈦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㈧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
㈨陳永宗否認與被告共謀詐騙告訴人紀易翔。
惟陳永宗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要賣菸彈給告訴人紀易翔,告訴人紀易翔手頭沒有現金要用轉帳付款,但被告沒有帳戶,所以我把帳戶借給被告讓告訴人紀易翔匯款,我再把告訴人紀易翔匯的錢拿去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交給被告,109年8月19日被告跟告訴人紀易翔約在「中壢服務區」面交時我有在現場,因為被告沒有車,被告來拜託我,我找了另一個朋友載我跟被告一起去,只有被告下車跟告訴人面交等語(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302頁),可見陳永宗不僅提供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供告訴人紀易翔匯款,更大費周章商請友人搭載及陪同被告前往「中壢服務區」面交,自難相信陳永宗與109年8月19日之交易無關。
又依陳永宗之基隆復興路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易翔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16分成功匯入5,000元後,陳永宗緊接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26分、30分跨行提款2,000元及網路跨行轉帳1,000元,而未立即將5,000元全數領出轉交給被告(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57頁),故亦難相信陳永宗只是單純出借帳戶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
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紀易翔間之MESSENGER通訊紀錄,告訴人紀易翔質問被告為何交付芳香劑包裹後,被告回覆「人給我,經過我手給你不是嗎?」「帳號也不是我的,我是幫我朋友」(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251至253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109年8月19日之商品係由陳永宗包裝等語相符。
綜合上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採,應認被告係與陳永宗共同詐騙告訴人紀易翔。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陳永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因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得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106年2月13日、107年11月13日、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且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尚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嗣相距數月,又觸犯本案幫助洗錢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屬幫助犯,且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獒犬」收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出獄後,短期內未覓得工作,因缺錢花用,即以假買賣對告訴人紀易翔行騙,又於110年1月5日將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獒犬」使用,供「獒犬」用以收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不僅使本案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及查扣贓款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對象」匯入海洋大學郵局帳戶之金額多寡,並非被告所能掌控;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分得5,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或發還告訴人紀易翔,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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