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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詩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my Alexander」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mmy Alexander」,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
「Jimmy Alexander」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2分許,以LINE暱稱「US Army」網友身分,向曾建成佯稱欲寄送包裹給曾建成,需匯款關稅及通關費等語,致曾建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5分許、同年11月1日14時22分許、同年11月8日8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12萬元、9萬元,共計30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詩奎再依「Jimmy Alexander」之指示,於曾建成每次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再以ATM購買比特幣後,先存入其遠東商業銀行比特幣虛擬貨幣錢包後,復匯入「Jimmy Alexander」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陳詩奎則可獲得每筆提領金額5%之報酬。
嗣經曾建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陳詩奎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0年4月1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9日基檢貞誠111偵1703字第1119010517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在本案繫屬前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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