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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3418號、第5558號、第5605號、第7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與2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因2名」。
㈡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22日14時10分前某時」。
㈢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109年9月22日16時44分許」。
㈣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李曉新」之記載,應更正為「避風港」;
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
㈤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9月23日16時36分許」、「109年9月23日16時37分許」。
㈥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第2行「雯」之記載,應更正為「OANDA-1」。
㈦增列證據:被告呂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告訴人李倩婷、陳逸庭、徐志華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倩婷、張淨茹(由張文仲代理)、陳逸庭達成調解,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收到本件報酬2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上開金額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倩婷、張淨茹、陳逸庭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共計1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原應諭知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現無業,尚須撫養雙親(見本院卷第92頁),經濟狀況非佳,本院認若諭知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自被害人帳戶領得之其餘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9號
第3418號
第5558號
第5605號
第7446號
被 告 呂錚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錚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即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呂錚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24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典、張淨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李倩婷、陳逸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徐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之事實,惟辯稱:伊在109年7月間因有貸款需求,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就到伊所經營之美術社,先交付現金新臺幣3萬元給伊,後來對方說網路投資可以賺錢,叫伊提供帳戶即不用還款,並且又給伊2萬元,嗣在109年8、9月間,對方要求伊去臨櫃領取100萬元,伊就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對方後,對方就失去聯繫,伊才起疑心等語。
2、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詐騙集團向其宣稱網路投資可以賺錢,要其提供帳戶,惟其卻對投資內容一無所知,顯與一般投資經驗不符,且其在109年9月24日為詐騙集團提領100萬元後已起疑,卻仍未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顯係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收取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等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黃馨慧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朱明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翻拍照片1紙。
告訴人朱明典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李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倩婷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張淨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傳送之李曉新身分證及臉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淨茹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陳逸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逸庭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即證人徐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4紙、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徐志華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30445號函及所附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掛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22日上票字第1100021570號函及109年9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自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馨慧 (未提告) 109年9月28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李澤銘」傳送博弈網站澳博(網址 http://wap.y189098.cn/)予被害人黃馨慧,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14時10分許 1萬元 2 朱明典 109年9月23日 16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Vicky」傳送投資網站(網址 https://www.eternalwealthfxgold.com/?page_id=47)予告訴人朱明典,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9月23日 16時53分許 3萬2,000元 3 李倩婷 109年9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許凱」傳送投資APP(網址http://app.zhabajy.3tw/)予告訴人李倩婷,佯稱:可在該APP上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9月19日 16時43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19日 16時44分許 10萬元 4 張淨茹 109年9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李曉新」與告訴人張淨茹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9月23日 12時許 8萬1,000元 5 陳逸庭 109年8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陳心海」傳送澳門金沙娛樂網站(網址 http://h5.theamjs.net/d/p)予告訴人陳逸庭,佯稱: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9月23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23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6 徐志華 109年9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雯」傳送投資APP(名稱:MT5)予告訴人徐志華,佯稱:可在該 APP上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 12時49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21日 12時50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22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22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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