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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珍 大陸人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透過微信與大陸地區之『阿杰』聯絡後」,補充為「透過微信與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阿杰』聯絡後,與『阿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第9行「其後『阿杰』所屬詐騙集團」,補充為「其後『阿杰』或『阿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除『阿杰』外尚有其他人)」;
第17行「扣除3%」,補充為「扣除3%即46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桂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杰」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轉匯、交付詐得款項,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林思佳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如附件二所示),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共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參與程度與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已婚、育有一名年幼子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實際分獲46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0萬元,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李桂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5 樓
居留證號碼:CB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珍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不詳人提供兌付外幣可能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微信與大陸地區之「阿杰」聯絡後,李桂珍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阿杰」在臺灣地區收取第三人匯入之款項,李桂珍扣除3%報酬後,自行或經由他人將剩餘97%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在大陸地區匯至「阿杰」指定之帳戶。
其後「阿杰」所屬詐騙集團乃利用此洗錢金流,於110年3月24日致電林思佳,佯稱林思佳先前在GOMAJI店家消費,因工作人員誤設扣款設定,再假冒銀行人員致電林思佳佯稱協助操作沖帳,林思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2分、11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87元、549987元至上揭李桂珍合庫銀行帳戶,李桂珍收款後,已知該款項來歷不明,「阿杰」亦未明確告知究係何人匯款,該鉅額款項應為非法所得,但為賺取3%利益,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上揭新臺幣扣除3%留為己有後,轉匯不知情友人,請友人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以匯率4.4計算)至「阿杰」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
嗣林思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桂珍,供承確有提供帳戶供「阿杰」使用,讓第三人匯入款項,伊再於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至「阿杰」指定帳戶,伊的報酬為匯入款項3%,但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阿杰」說沒問題云云。
但查,被告於獲悉本案鉅額款項匯入後,於微信中向「阿杰」稱「這錢來歷不明的,我不想動」、「我就害怕你的錢來路不明,會害死我」,於兌換人民幣後再向「阿杰」稱「頭疼,還得擔心後面會不會有麻煩事找上門」、「後續沒問題,我叫我哥帶你吃好喝好,你給我賺了0.97」等語,顯見被告已預見該款項為非法但仍為賺取3%報酬,挺而走險,足認具備不確定故意,所辯自非可採。
此外,本案復有告訴人林思佳指訴、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合庫銀行110年9月29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10000297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
聲請人 林思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桂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5 樓(指
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陳柏宏
通 譯 黃敏展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思佳 到
相對人 李桂珍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李桂珍願給付聲請人林思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首期調解金20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當庭給付聲請人(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林思佳) ;
其餘30萬元,應於111 年5 月31日前給付,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戶名:林思佳;
帳號: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思佳
相對人 李桂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柏宏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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