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2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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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仲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便利,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再轉交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陳韋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ng X」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韋仲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知悉),於民國000年00月間(18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有誤,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Yang X」。

嗣「Yang X」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Yang X」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洪銘鴻、周惠芬、鄭淑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陳韋仲則依「Yang X」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予「Yang X」或指定之人。

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

嗣因洪銘鴻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銘鴻、周惠芬、鄭淑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韋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裔溱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裔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5頁、第293頁至第29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Yang X」,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依「Yang X」指示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伊於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伊辦貸款辦不過是因為信用卡有欠費,對方說可以幫伊辦金流,大概12個月就可以申請到貸款,對方說錢不是伊的,要伊提領並交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提供帳戶是「Yang X」要美化金流,不是要辦理貸款;

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時,曾請銀行行員詢問匯款人匯款用途,行員確認無誤被告始提領,可證被告係無罪;

被告在其父親之海產店工作,並非無人可求助,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Yang X」,且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而該等款項為告訴人洪銘鴻、周惠芬、鄭淑玲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銘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3頁)、台新銀行111年9月21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102號函分別檢送之取款憑條、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被告自述曾協助家中經營海產店,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依其所提出向其他業者洽詢貸款事宜之對話內容觀之,其會向業者詢問貸款種類、有無擔保、保證人、手機貸款方案、貸款金額,甚至詢價及比價等節(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209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

堪認被告即便罹患精神疾病,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甚且於警詢時)即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C卷第28頁)。

被告固提出其與其他業者申辦貸款相關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一般貸款相關手續各節並非陌生,且其既可提出與其他業者之對話紀錄,卻未能提出與「Yang X」之對話內容,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

復以,被告自承於000年00月間,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正常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因而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被告均無保留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

佐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有質疑能力,已如前述,尤有甚者,110年12月3日「Yang X」對話內容:「你那邊還有沒有朋友有帳戶 有的話看可不可以借我 我這邊你一個帳號不夠」、「不要郵局的喔」,被告於110年12月4日回稱:「沒有阿 然後我為什麼我的所有銀行都變成警示帳戶 我打去問說是我台新銀行借你的那個帳戶的問題 你要不要給我一個解釋?」(見A卷第43頁),依其等對話內容,完全無任何貸款之訊息,反而是「借用」帳戶之對話,其間實情如何,已值存疑。

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借款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Yang X」時,並無餘額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第109頁),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19分匯入第一筆3萬元後,結存餘額為3萬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⒊另以,倘被告事後所辯提供帳戶資料僅為美化金流,尚未達申辦貸款階段一節為真,而依被告所辯:所謂金流就是讓我的帳戶內有金錢流動,讓帳戶看起來錢比較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亦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款項一經匯入,「Yang X」即會通知其提領(見本院卷第110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並無同筆款項存入後留存數日之情形,此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C卷第39頁),於此情形下,如何窗飾美化帳戶金流?甚且,茍若「Yang X」要求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否則將提告一情屬實,被告何以不依匯款方式返還對方,以釐清責任並留存資金流動紀錄,避免爭議;

且其於面交款項時,亦未曾要求收款證明,以釐清權責。

復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在不同時、地交付收款者,則其於首次交付後,縱未取得對方提供之收執款項證明,為何於事後提領款項交付之際,仍未要求對方補提執據?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乃每次遭騙金額匯款完成後,「Yang X」均能料事如神立刻通知被告提領交付,而被告亦均完全配合毫無延誤。

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

如此,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其提領交付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證人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匯業務人員林裔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11月22日取款憑條是我經手,沒有印象客人有要求我向匯款人確認,如果我有打電話,我都會記下來,或者輸入公司的電腦,如果碰到客人有特別要求,基本上我們都會打(電話),只要我們有詢問的,都會紀錄下來,但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

我沒有辦法透過憑條直接聯絡到匯款人,因為是其他銀行轉匯,就查不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9頁)。

另110年11月22日提領109萬元之取款憑條,證人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主管林曉芬確實有核對客戶證件、本人身分、印鑑是否相符,並確認金額,經辦會問來源與用途,主管再行確認,沒有印象該筆交易的來源與用途,且於任職期間,沒有由銀行端聯繫匯款人的情況,也沒有辦法聯繫匯款人等情,為證人林曉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其等僅依循銀行作業慣例,於提領大筆現款時,查詢來源及用途並記載於取款憑條,並無法依提領人之存摺得知匯款人資料而聯繫匯款人之事實。

是以,被告辯稱提領109萬元時,曾請銀行行員詢問匯款人匯款用途,行員確認無誤被告始提領一節所為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Yang X」無論係為申辦貸款抑或僅在美化金流,均難以憑採,已如前述。

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亦與家人經濟狀況、資力良否並無直接關聯。

另被告否認110年11月18日為其刷卡消費一節,依台新銀行函覆本院略以:本行數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於110年11月18日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110年11月24日請款,本行於客戶刷卡消費時,係透過簡訊OTP驗證,並於刷卡成功後,發送簡訊至客戶手機。

..持卡人皆未申請爭議帳款..。

該帳號並無變更手機號碼之紀錄等情,有台新銀行112年4月27日、112年3月21日、113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30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6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15頁)。

互參上情,刷卡消費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於消費過程中,被告亦可透過簡訊方式得知消費情形,且其事後既並未就上開帳款申請爭議,可見該等消費為被告本人或被告同意、授權之人所刷卡消費,最終本案帳戶之結餘確實為0元,完全無法達到美化金流之結果。

⒊是以,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㈣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提領交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停止提領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㈤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傳喚被告父親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林鈺凱,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父親求助,並前往警局報警處理等情。

惟參酌被告、告訴人3人之供述及證人林裔溱、林曉芬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配合「Yang X」為上開行為,以令「Yang X」或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後面交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有與「Yang X」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Yang X」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 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Yang X」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繼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Yang X」或指定之人,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夥同「Yang X」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Yang X」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敘明並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詐欺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

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或是否使用網路方式施以詐術各節有所知悉,因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9日基檢嘉勤112偵2622字第0000000000號、基檢嘉行112偵5996字第1129020198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7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其協助家中所經營之海產店,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面交,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洪銘鴻 (告訴) 洪銘鴻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暱稱「林淑婷」之某詐欺成員向洪銘鴻佯稱:可下載「Bik」APP下單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洪銘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由陳韋仲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成員。
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9萬8,280元 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鴻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洪銘鴻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銘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站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頁至第19頁,B卷第6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633號函暨所附陳韋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年11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50萬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併辦意旨書 2 周惠芬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關詩婷」聯繫周惠芬,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惠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由陳韋仲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成員。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入帳)/24萬元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2萬元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2萬元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2萬元 ⑸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2秒許/2萬元 ⑹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46秒許/2萬元 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2萬元 ⑻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1萬元 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4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周惠芬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卷第25頁至第29頁,D卷第29頁、第53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633號函暨所附陳韋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⑷陳韋仲提領現金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年11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45萬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併辦意旨書 3 鄭淑玲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Yuki_李夢然」聯繫鄭淑玲,佯稱:可在「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鄭淑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由陳韋仲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成員。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109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10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鄭淑玲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鄭淑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頁至第35頁,C卷第1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29頁、第13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07頁至第31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633號函暨所附陳韋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年11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109萬元】(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洪銘鴻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周惠芬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 B卷 第一次併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 C卷 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 D卷 第二次併辦 五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卷 本院卷 六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財金資料卷 財金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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