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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傑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仕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起訴書誤載其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於交付上揭帳號、密碼前,先將該成員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幣託公司所開立之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陳仕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林愛慧、朱芳華、洪清天、高香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因林愛慧、朱芳華、洪清天、高香蘭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愛慧、朱芳華、洪清天、高香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仕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愛慧、朱芳華、洪清天、高香蘭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下稱第437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下稱第463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956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出具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208號函、幣託公司111年9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註冊個人資料及平台註冊驗證流程等附卷可稽(見第437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463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1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126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51頁上半部,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頁至第116頁、第157頁至第24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其集團人數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第437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惟其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愛慧、朱芳華、洪清天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見本院卷第54頁,第4373號卷第9頁、第84頁,第4635號卷第13頁),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愛慧、朱芳華、洪清天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內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領得之報酬3,000元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林愛慧 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愛慧聯繫,自稱係中正一分局之警員,佯稱林愛慧涉及洗錢案件,並要求林愛慧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
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愛慧聯繫,自稱係李天明警官,佯稱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林愛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85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朱芳華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朱芳華聯繫,自稱係銀行之保險員,佯稱朱芳華遭冒名盜領保險金;
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朱芳華聯繫,自稱係調查局人員張國志,佯稱朱芳華涉及重大經濟案件,將凍結朱芳華之銀行帳戶;
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朱芳華聯繫,自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清輝,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芳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 4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洪清天 111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洪清天聯繫,自稱係其侄子李志偉,並要求洪清天加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志偉」)與洪清天聯繫,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洪清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 48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高香蘭 111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高香蘭聯繫,自稱係其侄子,並要求高香蘭加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好友,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翁」)與高香蘭聯繫,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高香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 4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1 林愛慧 117,000元 一、共分39期,自111年11月起至115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以上金額應匯至林愛慧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所載)。
2 洪清天 67,000元 一、共分22期,第1期至第21期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第22期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洪清天設於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所載)。
3 朱芳華 80,000元 一、共分27期,第1期至第26期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第27期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以上金額應匯至朱芳華設於郵局之金融帳戶(帳號如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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