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277,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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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3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澤融」之人介紹而加入「劉澤融」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張雅婕明知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昌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昌廣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劉澤融」指示張雅婕於110年110年10月25日8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上開提款卡,另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員於「YES借錢網」上張貼貸款之廣告,賴昱慈見及上開廣告後,依指示透過LINE與該人聯絡,其遂向賴昱慈佯稱:因信用貸款有問題,需繳交公證費用云云,致賴昱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雅婕於110年10月25日10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含賴昱慈所匯上開款項)後,再依「劉澤融」指示於同日下午,至上開收取提款卡處,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劉澤融」所稱「會計」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賴昱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0月26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及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賴昱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79、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昱慈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貸款廣告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佐,復有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雅婕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澤融」之人介紹而加入「劉澤融」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劉澤融」指示向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提款卡,再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額 交付「劉澤融」所稱「會計」之人,則本案中除被告外,並有「劉澤融」、「交付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會計」、對被害人施行詐財犯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並得款後,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㈢又與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介紹加入並指示被告取款之「劉澤融」、「交付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會計」,為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被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同法第14、15條等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62、80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因與上述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並非本案處斷之罪,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其所涉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加以評價,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且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本件其所應徵之工作係持他人提款卡由他人帳戶取款並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顯係擔任車手角色應有不法之認識,仍因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共同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以其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經濟、工作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由該手機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他卷第99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遠東銀行金融卡1 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另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集團之主謀,自無可能取得詐得款項,且其於審理中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廠牌及型號 IMEI碼 門號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Phone X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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