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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宥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號(
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591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癸○○、辛○○、壬○○(本院另行審結)、子○○(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辛○○及壬○○,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癸○○於111年5月23日起,子○○經由壬○○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小蔡」、「發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壬○○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
癸○○、辛○○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癸○○、辛○○、壬○○、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癸○○、辛○○、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向丙○○、庚○○、吳振昌、戊○○、甲○○○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丑○○帳戶後【丑○○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丑○○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丑○○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子○○,再指示丑○○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子○○;
而子○○依「天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丑○○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辛○○;
辛○○則依「赤犬」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子○○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待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辛○○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癸○○;
癸○○則依「發哥」指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癸○○、辛○○、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時間,向己○○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㈥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丑○○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丑○○將己○○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丑○○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予子○○;
惟丑○○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丑○○交付20萬9,000元給子○○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子○○,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㈢辛○○、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㈦所示時間,向丁○○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㈦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㈣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寅○○帳戶後【寅○○所涉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寅○○將款項提領出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永康站前店,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27萬9,000交給壬○○,而壬○○依「小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寅○○收受款項後,再依「小蔡」之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附近車程距離約8、9分鐘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廁所,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辛○○;
辛○○則依「赤犬」指示取得上開款項,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丙○○、庚○○、丁○○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①檢察官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丁○○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7591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應併予審理。
②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甲○○○、戊○○、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癸○○、辛○○、子○○而論,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癸○○、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癸○○、辛○○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癸○○、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癸○○、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又被告癸○○、辛○○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㈦「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辛○○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查被告癸○○、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癸○○、辛○○擔任接應取款之收水角色,可見被告癸○○、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癸○○、辛○○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癸○○、辛○○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故意,且其等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癸○○、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癸○○、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癸○○、辛○○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癸○○、辛○○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癸○○、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查,被告癸○○、辛○○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癸○○、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癸○○、辛○○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癸○○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被告辛○○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㈦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⒈核被告癸○○、辛○○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
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己○○遭詐欺款項雖於111年5月24日匯入丑○○帳戶,然丑○○先於111年5月23日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子○○,是被害人己○○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是核被告癸○○、辛○○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準此,被告癸○○、辛○○與同案被告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小蔡」、「赤犬」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癸○○、辛○○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癸○○、辛○○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癸○○、辛○○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癸○○、辛○○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癸○○、辛○○本件犯行,分別有下列減輕其刑之適用: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辛○○自白機會,惟被告辛○○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全部認罪,認被告辛○○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而考量被告辛○○在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至於癸○○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告癸○○、辛○○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癸○○、辛○○、同案被告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丑○○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㈦部分【即被害人丙○○、庚○○、丁○○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辛○○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癸○○、辛○○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丙○○、庚○○、吳振昌、戊○○、甲○○○、己○○、丁○○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186-1頁、第452-1頁、第452-3頁、第505頁、第506-1頁),顯見被告癸○○、辛○○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癸○○、辛○○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癸○○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
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癸○○、辛○○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癸○○、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癸○○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癸○○、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癸○○、辛○○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癸○○、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㈩沒收部分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手機,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赤犬」所有,交由被告辛○○使用,供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第14頁),是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手機,被告辛○○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辛○○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癸○○、辛○○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癸○○、辛○○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癸○○、辛○○就本案詐得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辛○○自承當天只要有出去收錢,就有3,000元的日薪,自行從款項中抽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第19頁),被告辛○○所抽取之現金屬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辛○○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辛○○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子○○於111年5月24日前往向丑○○取款時,經警事先埋伏逮補並當場查扣之現金20萬9,000元,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丑○○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上開扣案現金混雜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因被害人明確,基於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原則,自應依法逕行發還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爰就此部分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屬其他共犯(子○○、壬○○)所有而被告癸○○及辛○○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再者,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㈦ 事實欄一、二㈢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丑○○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癸○○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被告辛○○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丙○○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丑○○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丑○○與同案被告子○○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同案被告子○○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子○○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子○○,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辛○○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向庚○○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丑○○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癸○○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被告辛○○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子○○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丑○○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乙○○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癸○○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被告辛○○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子○○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丑○○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為其姪女,並向戊○○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丑○○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癸○○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被告辛○○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子○○之供述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丑○○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其姪子,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癸○○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被告辛○○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子○○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丑○○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癸○○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被告辛○○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子○○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己○○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丑○○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同案被告子○○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子○○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子○○,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辛○○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㈦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佯稱為其孫女,購買房屋需要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配偶羅聲凱之郵局帳戶,匯款280,1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㈣所示寅○○合作金庫帳戶內。
被告辛○○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壬○○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67至69頁) 證人寅○○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49至58頁、112偵682卷第183至188頁) 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833卷第168頁) 同案被告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833卷第15頁、第25至2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4833卷第45至47頁) 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833卷第61至65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辛○○,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壬○○,111偵4833卷第83至8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丑○○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㈣ 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詳卷) 扣案、被告辛○○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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