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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倫
李侑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甲○○(原名李堃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由乙○○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交給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二、乙○○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蔡毓芬(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蔡毓芬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口頭告知乙○○。
乙○○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甲○○,並以口頭將密碼告知甲○○,甲○○再將蔡毓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第三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3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向其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後,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21時52分,以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於109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向其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後,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15時16分,以網路銀行將2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由被告乙○○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甲○○轉交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乙○○有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蔡毓芬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蔡毓芬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口頭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甲○○,並以口頭將密碼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蔡毓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
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乙○○辯稱:「對於客觀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也有款項進入帳戶,但我不知道詐欺跟洗錢。
一開始不知道詐欺,我交帳戶給甲○○,他說是給網路賭博用的,我當初有問他是否犯法,他說不是,他說是做網路賭博,即使犯法也是罰錢。
我不知他們是詐騙,因為甲○○告訴我說是網路賭博用。
我當時未滿二十歲,我也沒有辦法自己去開帳戶,我沒有自己的個人帳戶,我當時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媽媽身心障礙,我爸爸放火燒家,我弟弟還在讀國中,家裡只有我一人上班,我國中沒有畢業,我當時不懂他們的詐騙手法,我是透過朋友認識甲○○,他跟我說他想要賺錢,我也想要試試看,我有問他會怎樣,他說不會,我知道賭博會犯法,但是我不知道結果會這麼重,如果單純罰錢我可以接受,我當時真的不懂才會四處去跟朋友借帳戶,這些帳戶也間接被我騙到了,我真的不知道博奕會這樣,也不知道這些會是詐騙。」
被告甲○○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我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上面的人跟我說是網路賭博用的,上游說網路博奕要用,我也是這樣跟乙○○說,我不知道他們會拿來詐騙。
我是高中肄業。」
惟查: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毓芬、楊子寬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1939號)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毓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又本案帳戶為證人蔡毓芬所申設,嗣後流入詐欺集團手上,被害人丙○○、丁○○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受騙匯款至證人蔡毓芬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乙○○確為收簿手,收到本案帳戶後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詐騙被害人丙○○、丁○○2人,騙得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甲○○雖均辯稱以為本案帳戶是給博奕入款之用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或親友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次查,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合法之博奕公司,豈會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甲○○、乙○○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其等提供本案帳戶給「上游」使用,很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豈容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2人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為遂行財產犯罪,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使用。
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而遭人領取亦不違反其2人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甚明,被告2人所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甲○○於111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先前因為我在網路上要跟人家借錢,借貸公司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借款,問我要不要提供我自己的帳戶讓公司作博奕使用,他說賭博的錢會轉到我的帳戶,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又剛好遇到乙○○,他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就介紹這一份工作給他。
博奕公司跟我說,介紹的話會有介紹費,一個人3000元,要是我提供自己的話,會以匯入帳戶的款項金額的0.05%作為我的報酬。」
然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與其上游之通聯紀錄、微信訊息資料可供查證,且其僅係於網路上欲借貸,並未實際見到對方,亦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於小額借貸未成後竟率而轉為應徵博奕領款工作,被告甲○○對此也沒有進行任何查證,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更可見被告甲○○已然察覺、懷疑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
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稱借帳戶之人(即被告甲○○)是因為賭博需要帳戶才能收賭金等語,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曾告知只要能籌到帳戶借給他,就能多賺一點錢,總共幫被告甲○○收了約3、4本存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60、61頁),更可見被告乙○○已然察覺、懷疑被告甲○○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惟仍求輕鬆獲利而繼續依指示向證人蔡毓芬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付給被告甲○○,再以口頭告知被告甲○○本案帳戶之密碼,可見被告乙○○確實擔任一般實務上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行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上游,負責將被告乙○○交付之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灼然甚明。
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因相似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被告甲○○亦有因相似之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可見被告乙○○、甲○○對於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方式知之甚詳,二人間甚至因為詐欺集團內部報酬分配問題而另衍生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可見被告二人不僅知悉本件提供證人蔡毓芬本案帳戶確係做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更實際深入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瞭解如何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重要流程,其等所為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乙○○依被告甲○○之指示,從事「收簿手」工作,被告甲 ○○則將被告乙○○收集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二人雖均非實際下手 實施詐欺被害人之人,但被告2人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已 足以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及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認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 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
故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 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 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且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罪、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就其刑度給予有利之 考量,兼衡其2人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分工角色、被告乙○○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在工地做事, 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家境貧窮,是低收入戶;
被告甲○○ 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做工,已經結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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