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羿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少年陳○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行為時【110年11月1日】,為未滿18歲之人,經檢察官諭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惟陳○翔於本案前,即已因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騙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53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後,寄居於少年陳○翔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之住所處,並由陳○翔供應飲食及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
甲○○明知少年陳○翔及謝○倫(93年8月2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非行前,即已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實施詐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043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維(93年3月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非行前,亦同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實施詐騙之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4號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謝○倫、張○維所涉本件詐欺案件,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1月12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所共同組成之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仍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入陳○翔等少年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乙○○,佯稱乙○○女兒許琪敏之友人拿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毒品之不實事項,要求乙○○須代許琪敏償還此筆款項,並依指示放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路00號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各提領15萬、5萬元現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校門口前人行道之郵筒下方地面。
甲○○及陳○翔則依張○維及謝○倫等詐騙組織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張○維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英雄鎮」住處,由陳○翔向張○維取得作案所需之車馬費2,000元後,二人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來基隆並抵達取款地點後,由甲○○待在計程車上等候接應、把風及警戒環境,陳○翔一人下車拿取郵筒下紙袋裝之現金款項,二人再搭乘同輛計程車至基隆廟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點數確認金額無誤後,復又招呼他輛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間「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陳○翔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上述桃園市平鎮區之張○維家中,取得2,000元,作為此次報酬。
嗣乙○○返家後,接獲其女許琪敏來電,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見乙○○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同他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共犯陳○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見陳○翔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至36頁【同第37至42頁】、第131至13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97至103頁【同他卷第47至53頁】)、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校門口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偵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甲○○參與陳○翔、謝○倫、張○維等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翔、謝○倫、張○維等人所參與之詐騙組織,成員尚有少年楊○翰、莊○宏、劉○霖、李○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遭「黑吃黑」(本案)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甲○○與共犯少年陳○翔依指示,共同前來基隆,取得被害人置放之詐騙贓款後,由陳○翔交給詐騙組織成員,並自張○維處取得本案報酬。
共犯陳○翔於本案擔任取款之「車手」、「取水」角色,被告甲○○則擔任為陳○翔警戒、把風之「照水」工作,足認被告甲○○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首先說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共犯少年陳○翔、謝○倫、張○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乙○○提領存款後放置指定地點,由被告甲○○與共犯少年陳○翔受命前來取走,再由陳○翔轉交集團上手,被告與共犯陳○翔係擔任「收水」、「回水」、「車手」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
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
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甲○○於110年7月間結識少年陳○翔後,即與少年陳○翔同住一處,由少年陳○翔供給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花費,而共犯少年陳○翔早於109年間,即已加入詐騙集團並實施詐欺取財非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5號、110年度少護字第453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及勞動服務,被告自110年11月起,與少年陳○翔共同擔任「車手」把風或取款,本件即為被告參與少年陳○翔所屬詐騙之犯罪組織所犯,依本案卷內事證及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首犯」,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論述中已提及(第3至8行),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四)說明),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同一併審究。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陳○翔、謝○倫、張○維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提領、把風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與共犯陳○翔、謝○倫、張○維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表示認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勞力賺取所需,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不費吹灰之力,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少年時,即有詐騙非行,於滿18歲後,更進一步參與少年陳○翔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實不應輕縱;
兼以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20萬元,金額不小,且迄今未能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從彌補,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件為「首次」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參與時間不長、作案次數不多,犯罪所得由共犯陳○翔獲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依偵卷第10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載為準)、經濟情形(小康)、職業(服務員),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分工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4、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陳○翔因犯本案取得之報酬2,000元,連同張○維交付之本案所需之交通費用2,000元,總共為4,000元(按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連同犯罪所需支出、諸如購買犯罪工具、原料、交通費用等等之取得,亦算入犯罪所得,不得扣除),均由陳○翔收取,並歸陳○翔所有,被告並未分配到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僅由陳○翔提供住處及日常生活所需花費—詳見被告甲○○及共犯陳○翔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陳○翔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被告111年1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第32至33頁、第132頁、第205頁;
本院11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