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33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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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晏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晏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東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或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或將提領款項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上開2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將提領款項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8時35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氏華詐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系統有誤多訂商品,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如下:㈠於110年3月13日16時51分,存入2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揭新光銀行帳戶,旋為被告於同日16時52分、16時54分許,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並於同日17時3至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福二街20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購買GASH點數卡10,000點共3張;

㈡於同年3月13日17時1分許、17時6分許,分別存入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旋為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17時12分、17時29分、17時30分許,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福二店,購買GASH點數卡5,000點共5張,又於同日17時33至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七堵店,購買GASH點數卡5,000點1張、10,000點3張,再將提領款項所購買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在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三重五常郵局存摺封面、手機通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萊爾富、7-11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顧客聯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頁購買月下老人掛飾,後於110年3月13日15時12分接獲自稱客服人員來電,稱因公司軟件升級,會把我的帳戶變成批發商,如果要解除扣款,會有郵局專人打電話來,後來就接獲顯示00-00000000號百福郵局來電,要我依照指示進行操作,我先在手機上操作網路銀行是否正常,對方又指示我將帳戶的現金提領出來,且說我的安全防護有問題,說等一下會有金融局的人會加我的LINE教我操作,去買GASH點數後拍照上傳給金融局的人,且告訴我這些錢都是國家的錢,不准亂動,因我從來沒有買過GASH點數,所以也不清楚跟郵局有沒有關係,後來自稱「楊主管」的人加我的LINE,我就把購買的點數拍照上傳給他,他雖然均只回我逗點,但都是另外用電話講,沒有錄音,GASH點數卡的顧客聯所載警語當時我沒仔細看,且我趕著要去上班,還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叫我不要開玩笑,還說程序弄完就沒了,到12點(應為24時)前都不要進入金融帳號,後來上班時跟同事討論,同事請我打電話問165專線詢問是不是詐騙,後來我才發現被騙而馬上報警,也提供LINE對話紀錄給警察,但臉書購物網頁因屬一頁式廣告已經被刪找不到,無法提供,但自匯款紀錄可以知道詐騙集團總共匯款給我119,970元,但我購買GASH點數卡之金額共12萬9,000元,裡面包含我自己帳戶裡面原有款項,我損失9,030元,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三、經查:㈠前述新光銀行、台新銀行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3月13日15時12分(通話時間17分鐘)接獲+0000-00000000號來電,其後分別於同日15時34分(通話時間18分鐘)、52分(通話時間24分鐘)、16時17分(通話時間1小時9分鐘)、17時27分(通話時間15分鐘)、43分(通話時間16分鐘)、18時1分(通話時間26秒)、2分(通話時間3分鐘)接獲+000000000號來電,另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先後匯款29,985、30,000、30,000元之金額分別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然於同日實有另筆不明來源款項29,985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故匯入被告2帳戶內款項合計119,970元),經被告分別於同日16時22分、52分、54分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9,000、20,000、10,000元,及於同日16時31分、17時10分、12分、29分、30分、47分、48分提領1,000、20,000、10,000、20,000、10,000、20,000、10,000元,嗣將上開款項,於同日16時39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購買GASH點數卡3,000點共3張;

於同日17時3分、4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福二街20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購買GASH點數卡10,000點共3張;

於同日17時15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福二店,購買GASH點數卡5,000點共5張;

於同日17時33分至3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七堵店,購買GASH點數卡5,000點1張、10,000點3張;

於同日17時52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福聚店購買GASH點數卡5,000點6張,總共價值為12萬9,000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中陸續告知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楊主管」,嗣被告於同日19時17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將與「楊主管」之對話紀錄及上開顧客聯提供予警方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85至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部分)、被告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全家、萊爾富、7-11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顧客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為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為被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9頁、第65頁、第93至99頁、第103至143頁、第157至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74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衡之近年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自己帳戶進而領取款項轉為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更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作為他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㈢觀之被告已完整提供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楊主管」LINE軟體對話內容,對方固僅回覆「,」而未有任何對話內容,然衡之斯時被告恰正與「+000000000」來電以語音通話中(通話時間甚長如前示,時間總計長達2小時25分),有前開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又該來電號碼,與基隆百福郵局電話完全相符(僅國碼有異),一般人甚有可能輕信該偽冒號碼來電者為郵局人員,且既對來電者尚無警戒防備之心,亦不可能啟動電話錄音存證以自保。

雖被告曾對「楊主管」產生懷疑可能涉及詐騙而提出詢問,然時點已為其轉購GASH點數卡之最後幾筆時始提出疑問,最終仍受對方巧辭所欺,主觀上應尚未達「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係為實施詐欺犯罪,及後續指示其轉購GASH點數之目的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程度。

㈣細繹被告所有之台新、新光2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被告轉購GASH點數之便利商店顧客聯及與「楊主管」之對話紀錄,可見案發當日由詐欺集團匯入之款項僅119,970元,然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所支出之款項則為12萬9,000元,且該等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均已全數轉傳「楊主管」,則其中9,030元本屬被告原本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所辯其亦係被害人,有財產受損一節,非屬子虛,衡諸1個正常理性之人,當無可能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而無端任己身財產蒙受損失,且金額非小,又有身陷檢警追查、囹圄相加之危機,是以此節應可為被告並無預見其提領款項、轉購遊戲點數等行為確有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之有力證據。

㈤被告自述於驚覺受騙後馬上於同日19時17分報案等語,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均為被告)在卷可參,時間距離被告最末筆GASH點數卡轉傳予「楊主管」之時間即同日18時2分之時點僅1小時有餘,而對照本案告訴人之報案時間,卻落在3天後即110年3月16日,有前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部分)存卷足憑,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詐欺集團車手,往往係帳戶遭警示後,或甚而經警通知後才到案說明之常情有異,是以被告上開立即報案之舉措,亦可輔佐認定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欺之被害人無疑。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卡顧客聯上均有記載警語,稱遊戲點數多涉及詐騙,勿聽信他人指示購買,無法解除分期付款或其他設定、用途等語,然衡之此類熱感紙多呈捲曲狀、體積不大、上開文字甚細小,一般人收取後未必確能閱覽細讀其上記載全文,更況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前往不同便利商店購買多達21張GASH點數卡,且斯時係與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長時通話如前述,於電話中受對方話術所惑,故有意否定上開警語,或無暇分心觀看上開警語,均屬可能之事,故被告所辯係沒有仔細看等語,當屬後者之情形,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開情事,末細察被告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所述之本案情節均大體一致,並無前後扞隔、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依卷內證據實無法排除其所辯均與事實相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以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另轉購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轉傳予他人,應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未就本案被告情形具體涵攝,實有率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及其後提領款項及轉購GASH點數卡,將序號及密碼轉傳予不詳人士等行為,主觀上具備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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