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34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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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541、3362、4053、4227、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育德係阿德水果文化推廣有限公司(下稱阿德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朱育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由朱育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阿德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為取款、洗錢之工具,並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層轉情形,第1層帳戶為許名豪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名豪帳戶〉,轉匯至第2層帳戶為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植勝帳戶〉,再轉匯至第3層帳戶為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偉帳戶〉、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恩帳戶〉、陳金城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城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

嗣朱育德即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全數轉交予「耀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治瑜、張靖軒、鍾芝東、陳銘鈞、呂學賢、林祐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治瑜、張靖軒、鍾芝東、陳銘鈞、林祐聖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呂學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刁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治瑜部分)。

㈣告訴人陳治瑜提供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嘉尚金融APP外匯交易平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㈤新北市政府110 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阿德公司設立之申請資料。

㈥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新北市政府110 年10月7 日函及所附阿德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靖軒部分)。

㈨告訴人張靖軒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㈩案外人許名豪在彰化銀行之印鑑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案外人許植勝在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提領款項之車行紀錄。

案外人戴恩在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案外人陳金城在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案外人王志偉在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芝東部分)。

告訴人鍾芝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SFF 中信財富交易平台資料、PAIRS 交友網站資料、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銘鈞部分)。

告訴人陳銘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EDATING交友網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學賢部分)。

告訴人呂學賢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函及所附阿德公司之公司登記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祐聖部分)。

告訴人林祐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與「耀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述各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次間,因所涉告訴人有異,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擔任車手提領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鉅額款項,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惟被告犯後已承認犯行,卻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詐取財物之金額甚鉅、其於詐騙集團內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日薪1,300元、已離婚有3歲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有親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行為,惟被告自述僅獲得4,000元酬勞,其餘款項均已轉交共犯「耀哥」,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款項,至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及其後轉匯帳戶 1 110年8月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治瑜詐稱:在嘉尚金融外匯交易平台網站操作投資外匯,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治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6日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5分、20時6分許,分別匯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110年6月28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IPAIR交友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靖軒詐稱:在飛括金融外匯交易平台網站操作投資外匯,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張靖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6日21時35分、21時37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110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IPAIR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鍾芝東詐稱:在SFF中信財富交易平台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匯出200萬元 200萬元先匯入許名豪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7分許轉匯198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許植勝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9分轉匯37萬元至王志偉帳戶、於15時轉匯49萬元至戴恩帳戶、15時2分轉匯49萬元至陳金城帳戶、15時4分轉匯1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110年8月底某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EDATING交友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銘鈞詐稱:在亨達金融交易平台網站操作投資外匯,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銘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0日15時許,匯出3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5 110年8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學賢詐稱:在盛匯金控網站操作投資外匯,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呂學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14時4分、9月9日12時2分許,分別匯出20萬元、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110年8月15日22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祐聖詐稱:在博弈網站押注獲利,需匯款儲值云云,致林祐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19時53分、9月9日18時28分、9月13日14時1分許,分別匯出4萬元、2萬1,400元、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紀錄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對應事實、提款總額、地點、帳號及備註 1 110年9月6日20時9分 10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1 ②共270,000元 ③統一壢都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都路72號)內ATM ④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6日20時10分 100,000元 110年9月6日20時12分 70,000元 2 110年9月6日21時42分 10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2 ②統一壢都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都路72號)內ATM ③本案中信帳戶 3 1. 110年8月17日15時12分 10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3 ②共490,000元(起訴書漏載90,000元部分) ③統一福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內ATM ④王志偉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14分 10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15分 10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16分 10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17分 90,000 2. 110年8月17日15時5分 12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3 ②共490,000元 ③統一壢都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都路72號)內ATM ④戴恩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6分 12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7分 12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8分 12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10分 10,000元 3. 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 12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3 ②共490,000元 ③統一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內ATM ④陳金城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1分 12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32分 12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 120,0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35分 10,000元 4. 110年8月17日15時37分 10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3 ②共130,000元 ③全聯中壢廣州店(桃園市○○區○○路00號)內ATM ④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9分 30,000元 4 110年9月10日15時12分 3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4 ②統一福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內ATM ③本案中信帳戶 5 1. 110年9月2日14時51分 10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5 ②共200,000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④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2日14時53分 100,000元 2. 110年9月9日13時4分 20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③本案中信帳戶 6 1. 110年9月3日20時9分 4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6 ②統一壢都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都路72號)內ATM ③本案中信帳戶 2. 110年9月9日18時45分 20,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6 ②共22,000元 ③統一復強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內ATM ④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6分 2,000元 3. 110年9月13日14時14分 109,000元 ①對應附表一編號6 ②統一壢都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都路72號)內ATM ③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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