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3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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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111年度偵字第761號、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再於110年6月8日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後,於110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假之投資平台為幌子,誘騙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儲值投資、加入VIP會員或繳納獲利保證金,使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均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之人再以提款卡提領得手之款項,或以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及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並與對方相約於110年6月9日上午8點在基隆海洋廣場見面簽約,對方說怕我把材料拿走,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登記,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給對方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7日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再於110年6月8日登入網路銀行設定5組約定帳號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約定帳號紀錄可以證明(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

又不詳之人以投資平台誘騙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以提款卡提領得手款項,或以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及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第27至39頁)可以證明,核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6月7日申辦本案帳戶後,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20日警察通報警示之日止,每日上午9時許均有自動櫃員機存款100元或跨行存款85元(手續費15元)之紀錄,其後始有多筆高額款項存入、提領及轉出(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第27至3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27頁),足認上開小額存款係詐欺行為人所存入用以確認本案帳戶交易功能是否正常,是被告供述其係於110年6月9日上午8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時間點吻合,應可採信。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110年6月8日,預先設定5組非被告本人帳戶之約定帳號,且本案詐欺行為人自110年6月9日下午1時26分起,亦多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上開約定帳號,可見被告應知悉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係有意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轉帳交易;

而以金融帳戶作為求職登記之用,並無必要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無必要預先設定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約定帳號,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提供「家庭代工」之人登記等語,應非屬實。

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收領贓款之事,業經新聞、網路媒體廣為傳布,被告不可能全然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申請網路銀行,是開戶當天辦的,因為我手機有網路銀行APP,我使用網路銀行是要轉帳看帳戶餘額,但我實際上沒有操作過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0年2月14日亦函覆本院「本案帳戶未曾有掛失紀錄」(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於110年6月9日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後,未曾關心本案帳戶使用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防止本案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明顯係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111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通訊對象暱稱「家庭代工」),辯稱:我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就拜託綽號「呆呆」的朋友幫我還原LINE對話紀錄,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結束後,我又聯絡「呆呆」,他說有找到對話紀錄,要我去找他,他就把對話紀錄印下來交給我等語。

經被告提供「呆呆」之手機門號後,本院當庭撥打獲悉該門號使用人之姓名係「乙○○」,且對方表明有為被告還原通訊紀錄、願意到庭作證,並提供「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之聯絡地址供本院傳喚(本院卷第189頁,上開「乙○○」之姓名及聯絡地址,與本院查得之刑案資料相符);

惟「乙○○」於111年3月30日審理時經傳未到,當庭撥打其手機門號亦顯示為關機中(本院卷第205、219頁),且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1日新增之約定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即為「乙○○」,附表編號5、6所示「詐欺對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均遭詐欺行為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戶名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83頁,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第38頁),顯然過於巧合,足以令人懷疑「乙○○」同涉嫌本案詐欺犯罪及其交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有造假之高度可能性。

又被告迄未能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原始檔案供本院比對真偽(本院卷第226頁),且依該對話內容,暱稱「家庭代工」之人於110年6月2日表示「你好這邊大概跟你大概談一下工作內容就是在家也可以做的一些小手工你大概了解嗎?」「薪水的部分是按件來算的你做越多相對的賺越多」,「一般我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或者是超商領現的方式」,「那你最近哪時候方便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見面詳談工作內容」後,被告即與對方相約於110年6月9日早上8點在基隆海洋廣場見面,雙方並未提及具體工作內容及工資數額,亦無任何關於「材料」、「帳戶」或「登記」之對話;

然本院承辦其他與「家庭代工」有關之人頭帳戶案件,詐欺行為人為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無不詳述手工方法、材料種類、計件工資數額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甚至提供公司名稱、證書、身分證件以取信他人,明顯與上開寥寥無幾之對話內容有別,自難相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向附表所示「詐欺對象」詐得款項後,旋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然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核屬幫助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且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詐欺行為人收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6月9日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持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收取、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至110年6月20日始經警接獲報案後通報警示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查扣贓款及附表所示「詐欺對象」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只有用LINE聯繫「家庭代工」之事(111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無法交代110年6月8日設定約定帳號之來龍去脈,始改稱其還有用臉書傳送網路銀行登入畫面等訊息給對方(本院卷第220、225頁),前後說詞不一致,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何治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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