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3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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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晨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晨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扣案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宥晨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從事集運物流及代購服務之高忠劍及劉傳宏合作,模式為:臺灣消費者委託高忠劍及劉傳宏於大陸地區購買指定商品,並將貨款及運費以新臺幣匯至劉宥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為劉宥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不知情之劉宥晨堂妹劉艾熒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劉宥晨將商品價金轉成人民幣轉帳予高忠劍、劉傳宏,劉宥晨明知己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於上開帳戶內累積一定金額後,先將所受領款項扣除百分之2之服務費(包含匯差),再以現金方式提領新臺幣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連仲仁,由連仲仁依雙方談妥之匯率,將上開現金折算成人民幣,再以「微信」軟體將人民幣轉帳給劉宥晨,劉宥晨復以「微信」軟體將人民幣轉帳給高忠劍及劉傳宏,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兌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1,879萬9,571元,所獲利益為新臺幣37萬5,991元(計算式:1,879萬9,571元×0.02=37萬5,991元),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至劉宥晨未於基隆市○○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宥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第10-12、237-249、253-257、275頁;

本院卷第48-49、75頁),且據證人連仲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第273-275 、297-29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宥晨)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 年10月21日彰基隆字第1090029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艾熒)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存款憑條(收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微信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消費者客戶向從事及運物流及代購服務之高忠劍、劉傳宏於大陸地區購買商品後,將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與不知情之連仲仁議定匯率、換取人民幣,以此方式賺取服務費及匯率差額(各1%),並於兌換人民幣後,再轉帳予高忠劍或劉傳宏,作為客戶購買商品之人民幣價金,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本質上除有反覆性之特徵外,亦屬具有營業性質之重複型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7月8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之期間內,反覆持續實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就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全部為肯定之供述,業如前述,且於偵查中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7萬5991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且經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1879萬9571元,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制,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且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所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境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不差,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7萬5991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堪認確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現擔任業務專員,有正當工作(參本院卷第6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負擔父母部分家庭費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 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

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

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又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匯兌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客戶所交付之外幣、新臺幣,均係交由實際與客戶聯繫之首謀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按首謀指示匯付款項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共同正犯朋分所取得之匯差者,則應以其因匯付款項所得獲取之佣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所賺取的是代收款的運費價差(約代收款的1%)及匯差的1%;

所賺取的利潤為代收款的2%等語、偵查中稱:伊從事地下匯兌的時間是從107年到109年,為了要賺取1%的匯差及1%的運費、貨款手續費等語(同上偵卷第244-245、248、255頁);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係將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的錢累積到一定金額,先扣除2%的服務費用,再跟連仲仁換人民幣,伊經手匯兌的金額是1879萬9571元,獲利為2%即37萬5991元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從而,應認被告從事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利益為「37萬5991元」。

參照前開說明,因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且因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

(二)扣案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下載微信等通訊軟體,供作本案非法匯兌轉帳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9、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廠牌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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