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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曉軍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0、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曉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季曉軍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往臺北市西門町華泰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後,將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季曉軍華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翁吉宗、李盈慈、陳奕帆、黃責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季曉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季曉軍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申辦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友人「馬德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馬德利是我朋友,他說要做生意,因為欠過國稅,我不承認檢察官起訴我幫助詐欺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翁吉宗、李盈慈、陳奕帆、黃責瑋(下稱翁吉宗等人)確如附表所示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翁吉宗、李盈慈、陳奕帆、黃責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吉宗等人出具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已退休,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是被告於提供華泰銀行帳戶給「馬德利」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要無疑問。
㈢被告雖辯稱係將華泰銀行帳戶借給「馬德利」,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何時何地馬德利跟你借帳戶?)應該就是在萬華龍山寺那裡,是109年9月間,他應該是流浪漢」、「當時他還欠我工錢1萬2千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第172頁),是被告既自陳知悉「馬德利」是流浪漢,又怎麼可能相信「馬德利」所述要「做生意」而借用帳戶之理?況被告雖自稱認識「馬德利」10幾年,但從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陳述「馬德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外貌等個人資料,也無法督促、偕同「馬德利」到庭為其作證,此與一般借用帳戶予熟識親友使用之情況大相逕庭,其所述是否屬實極為可疑。
被告將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僅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各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華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翁吉宗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翁吉宗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於警詢中自稱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翁吉宗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情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俱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翁吉宗 109年10月6日晚間11時18分許 佯稱領取博奕平臺金錢云云 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7分許 25,000元 2 李盈慈 109年10月14日 佯稱投資5萬元可獲利35萬元云云 ⑴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⑵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45,000元 3 陳奕帆 109年10月14日 佯稱投資智多星博奕保證獲利云云 ⑴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 ⑵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1分許 ⑴3萬元 ⑵17,000元 4 黃責瑋 109年10月6日 佯稱代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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