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42,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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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甲○○在工地認識自稱「楊志傑」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月間,楊志傑告以只要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其收受博奕遊戲之獲利,即可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分紅」;

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楊志傑並告以密碼,楊志傑則交付甲○○15,000元之「分紅」。

使楊志傑得以將甲○○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共犯),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利用甲○○之上開帳戶為工具,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110年1月中旬某日,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股海明燈」之群組,張貼邀請連結,適丙○○點擊上開連結加入另一名稱為「C聚富社飆股營」之LINE群組後,該群組內暱稱為「敏敏」而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介紹暱稱為「JEFF」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予丙○○,「JEFF」旋即邀請丙○○至「FCE平台」網站(網址:https://www.futurecex.com/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跟隨其操作可以此獲利,並再介紹另名暱稱為「FCE李嘉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10年2月2日11時9分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同年月5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許)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同年月5日12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980,000元、1,120,000元、1,008,000元,共計3,108,000元至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自不詳之日起,於手機APP「籌碼K線」討論區,張貼LINE群組「素人股神(jeff老師)」之推薦資訊,適乙○○於109年11月間某日瀏覽該資訊後,乃加入上開群組,該詐騙集團所屬LINE暱稱為「素人股神(jeff老師)」而年籍不詳之成員旋即在上開群組內散布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並由另二名LINE暱稱為「FCE陳經理」、「佳琪」等年籍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和乙○○聯繫。

「FCE陳經理」、「佳琪」並指示乙○○下載名稱為「FCE」、「imToken」等軟體,佯稱得以此投資「USDT幣」、「EGP埃及磅」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5日11時40分許,在中信銀行台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0,000元至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楊志傑」收受,並告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志傑」為在工地認識之普通朋友,「楊志傑」向伊聲稱遊戲贏錢,需借用帳戶收受獲利,他說會提供15,000之「分紅」給伊。

因為是朋友,伊就將沒在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沒有說是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見被告本院11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以1個金融帳戶可領得15,000元之條件,由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現場交付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楊志傑」並告以密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812號偵卷】第37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520號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2、告訴人丙○○、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二人受騙,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詳丙○○110年3月3日、同年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第5812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

乙○○110年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第7520號偵卷第47至第50頁);

並有告訴人丙○○出具之匯款紀錄(第5812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812號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告訴人乙○○出具之匯款紀錄(第7520號偵卷第1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7520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12號偵卷第71頁、第7520號偵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12號偵卷第103頁、第7520號偵卷第115至第119頁)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5812號偵卷第37至42頁、第7520號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憑。

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3、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被告雖以其係出於朋友借用,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楊志傑」使用,並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

⑴、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存摺、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存摺、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曾於工地工作,是被告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故被告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⑵、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12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名為「煞氣o豬豬」之網友,伊不知其本名,曾與「煞氣o豬豬」見面餐敘。

於認識1、2個月後,「煞氣o豬豬」向伊稱其玩博弈遊戲有贏錢,因超出其帳戶領錢額度,故需向伊借用帳戶領錢,伊才於110年2月間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煞氣o豬豬」,並當場告以密碼(見被告110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第5812號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於工地認識之普通朋友「楊志傑」向伊以上開相同之理由,向伊借用帳戶,因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平日未再使用,故就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楊志傑」並告以密碼,「楊志傑」並未說是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見被告本院11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被告前後所辯,已然反覆不一,啟人疑竇,無法盡信。

惟不論被告出借帳戶之對象究為「煞氣o豬豬」抑或為「楊志傑」,被告所述在在證明被告對於借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全然不知,且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除經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外,其餘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原則上均為法律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從而其既已明知「楊志傑」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係供作不法資金進出使用,則其當然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而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縱如被告所辯,「楊志傑」係因收取之賭金超出提款額度需借用帳戶,則「楊志傑」自可另於各金融單位申設帳戶或使用信賴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豈需迂迴地向彼此間不具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另以網路銀行功能逕自侵吞或掛失止付之風險;

復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未想過如何取回帳戶,且依現存卷證以觀,被告自始復未探究「楊志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確實是否要用來賭博、亦未探究該帳戶確由「楊志傑」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在在均顯示被告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

⑶、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平日無使用之習慣,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猶因貪圖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可獲取之高額「分紅」,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自稱「楊志傑」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使告訴人丙○○、乙○○受騙,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言詞閃爍,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惡劣;

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2人合計高達310萬多元),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在本案以前,並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獲有15,000元之「分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本院11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騙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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