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50,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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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燃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燦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後該不詳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凱基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林燦燃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陳素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燦燃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凱基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凱基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的,申辦以後從來沒有使用過,密碼是8個0,寫在紙條上面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某天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朋友家要買東西打開皮包,發現錢不見了,回家找發現家裡也沒有提款卡,可能是當天在朋友家被某個人偷走了,當天就是110年1月26日我有向銀行掛失云云。

惟查:①凱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而告訴人陳素華、被害人傅美鳳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凱基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被告後於110年1月26日向凱基銀行掛失凱基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257至265頁、第289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被害人傅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638卷第97至100頁,偵4184卷第17至18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凱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素華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買MyCard智冠點數之交易顧客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傅美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購買GASH點數之交易顧客收執聯、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凱基商業銀行111 年5 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43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638卷第55至57頁、第103 至113頁、第115至139 頁,偵4184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267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

復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

被告雖辯以凱基帳戶係遺失云云,然該帳戶提款卡既自陳從來沒有用過,竟能指出確切之遺失地點,實有悖於一般人使用之常情。

復觀諸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3日餘額顯示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偵4184卷第35頁),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屬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款卡之密碼為其8個0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一般人均可輕易背誦出來,再以一般民眾均有需妥善保管銀行帳戶密碼之常識,被告縱使害怕遺忘,大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被告竟將書寫上開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置於同處,更增可疑,末按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凱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紙條一併遺失,始遭詐騙者盜用一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

③被告將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成年人取得凱基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嗣後用於詐欺取財犯罪,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凱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提供凱基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不詳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陳素華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僅給付5,000元(雙方調解筆錄原約定分2期,各期給付15,000,應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素華、被害人傅美鳳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做過遊覽車司機、臨時工,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情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1 陳素華(有提告) 110年1月23日17時52分許 誆稱因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訂單云云 同日19時32分許 29,985 2 傅美鳳 110年1月23日19時許 誆稱因被害人申請退貨,須配合指示辦理刷退貨云云 同日19時57分許、20時許 21,023、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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