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 ㈠、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 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3
-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甲○○、乙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之供述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庚○○
- ㈡、被告己○○
- ㈢、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 三、被告庚○○雖於偵訊時供稱:因提供本案一信帳戶給「小蔣」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以: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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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智
陳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110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先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己○○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庚○○居處,將其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庚○○,再由庚○○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小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小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信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一信帳戶內,款項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庚○○、己○○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一信帳戶內。
「小蔣」隨即通知庚○○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庚○○對於轉至本案一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小蔣」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小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蔣」先將本案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庚○○,庚○○再依「小蔣」之指示,於109年8月14日14時17分許,在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自本案一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9,985元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餘則為不詳人士匯入),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上繳給「小蔣」,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庚○○、己○○(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一信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基隆一信111年2月18日基一信字第661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14日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93號卷【下稱393卷】第47至53頁、第77至85頁、第107至1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31至85頁、第91至99頁;
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第69頁;
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實行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事實欄㈠、㈡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5名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因被告庚○○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其對於轉至本案一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小蔣」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小蔣」指示,與「小蔣」共同參與事實欄㈡所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其餘親身參與提款上繳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庚○○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則被告庚○○所為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一行為),應為高度之事實欄㈡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至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庚○○就此些款項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如附表編號4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1、4、5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為論罪部分所吸收,已如前述,併予說明。
⒊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庚○○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非「小蔣」單獨對外行騙,而係「小蔣」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⒋被告庚○○與「小蔣」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同一告訴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⒌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
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是以,被告庚○○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名不同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2次,並應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名不同告訴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數被害人受害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⒍被告庚○○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己○○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己○○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
被告己○○親身參與提款上繳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然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己○○雖係經由被告庚○○之轉介,始能完成其提供帳戶資料與「小蔣」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然之於本案詐欺之正犯而言,被告2人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存在,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自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一併說明。
⒊被告己○○以一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庚○○復聽從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被告庚○○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與哥哥共同扶養70多歲之母親、被告己○○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工地水電雜工,當時平均月收入1萬多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庚○○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同一次提款,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雖於偵訊時供稱:因提供本案一信帳戶給「小蔣」,「小蔣」有給我幾千元,但我全部都給了被告己○○,我自己沒有獲利等語;
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從提領的款項抽出「小蔣」說的2、3%數額,全部都給了被告己○○等語。
然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因本案自被告庚○○或「小蔣」處收受任何報酬,就被告庚○○有無收受報酬則不知情。
是被告2人此部分供述不合,在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任一方之說法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採信被告庚○○而認被告己○○受有數千元報酬。
從而,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2人於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一同持本案一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臨櫃自本案一信帳戶提領59萬3,000元,並將所提得款項上繳予「小蔣」等語。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庚○○於109年8月14日14時17分許,自本案一信帳戶提款40萬元,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騙之匯款等語。
因認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查:⒈被告2人依「小蔣」指示,於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一同持本案一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臨櫃自本案一信帳戶提領59萬3,000元等情,雖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並有本案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8月13日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393卷第49至53頁;
本院卷第55頁),堪信屬實。
然而,比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可知被告2人於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臨櫃提款「在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騙匯款至本案一信帳戶內「在後」,是於被告2人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臨櫃提款前,雖有數筆不詳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為被告2人所提領,但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等不詳款項為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既無法證明其等此次所提領之款項為任何犯罪而來,自難遽認被告2人於109年8月13日15時36分臨櫃自本案一信帳戶提款之行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一信帳戶之時點,固在被告庚○○於109年8月14日14時17分許,自該帳戶提款40萬元前,然依卷附本案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393卷第49至51頁)顯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其後」被告庚○○方提領4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庚○○該次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並無關聯,故尚難認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亦應負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⒊從而,上開部分本各應諭知被告2人、被告庚○○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被告庚○○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109年7月31日 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博弈網站「資多星」之資訊,並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8月17日 13時16分 76,000元 2 甲○○ 109年8月5日 14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平台「資多星」之資訊,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14日 14時16分 19,985元 3 丁○○ 109年8月7日 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專案活動,可投資現金獲利云云 109年8月14日 13時49分 10,000元 4 乙○○ 109年8月13日 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繳納註冊費方可加入遊戲網站「NEW CENTURY」進行博弈云云 109年8月13日 ⑴19時13分 ⑵19時17分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5 丙○○ 109年8月15日 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平台「資多星」之資訊,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8月16日 ⑴13時32分 ⑵14時40分 ⑶14時42分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⑶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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