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5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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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強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強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強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高度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取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而與黃誌峯(原名為:黃啟維,現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由廖強任允諾將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略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黃誌峯使用。

嗣黃誌峯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2月4日,撥打電話向陳張鍾英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詐領醫療補助款、且涉犯案件等云云,致陳張鍾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8日匯款64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廖強任再依黃誌峯之指示,於109年12月8日前住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匯款4萬8000元至黃誌峯指定之帳戶,及提領60萬元現金後交予黃誌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張鍾英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被告廖強任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104頁)。

㈡被告在富邦銀行臨櫃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傳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9、41頁)。

㈢被告在富邦銀行櫃檯之影像截圖1頁(見偵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理由詳後述),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1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被告依黃誌峯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而交付黃誌峯,被告與黃誌峯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及洗錢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否認知悉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被害人過程,而依被害人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除提供其帳戶資料、臨櫃匯款、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付予黃誌峯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實行詐欺之行為人數及行為手段,應認被告僅與黃誌峯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5、10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黃誌峯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並非直接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較諸黃誌峯為輕,惟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黃誌峯並未實際交付被告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本案告訴人陳張鍾英所交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誌峯,惟被告於審判中則稱:我未將提款卡交給黃誌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衡諸被告係前往銀行,依指示分別為匯款及提領現金等情,被告辯稱其未將提款卡交付黃誌峯乙節,尚非無據,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將提款卡交付黃誌峯,應認被告未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誌峯,附此敘明。

被告提供黃誌峯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情形,且陳張鍾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8日至臺南市7-11便利商店崇道門市,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張。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被告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予黃誌峯使用,被告再依黃誌峯之指示,前住銀行辦理匯款及提領現金後交予黃誌峯等情,已如前述。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前知悉、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犯行或傳真偽造之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於審判中亦否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4、104頁)。

且衡諸卷內由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張,其傳真之時間為: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見偵卷第57頁左上角所示),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收取傳真之時間為:109年12月8日,即為誤會。

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時間,顯係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前往銀行匯款及提領現金之後,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等詞,即非屬無據。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予黃誌峯使用後,黃誌峯係以何種手段向他人詐騙、有無黃誌峯以外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等各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向告訴人佯稱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而訛詐等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廖強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強任與黃誌峯(另行通緝)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由廖強任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黃誌峯,再由黃誌峯提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2月4日,撥打電話向陳張鍾英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詐領醫療補助,為預防其逃逸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張鍾英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陳張鍾英遂於110年12月8日至臺南市7-11便利商店崇道門市,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張,並於109年12月8日匯款64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廖強任於109年12月8日提領後交予黃誌峯,黃誌峯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嗣陳張鍾英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鍾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強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張鍾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畫面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誌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扣案本案假公文係偽造之公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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