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62,20220712,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原受雇於基隆廟口夜市攤販工作,嗣因新冠病毒疫情影
  4. (一)110年8月16日17時15分許,致電己○○,佯稱其為臉書
  5. (二)110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致電丁○○,佯稱為誠品公
  6. (三)110年8月16日15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8月」),
  7. (四)110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致電甲○○,佯裝為先前甲
  8. (五)110年8月16日17時2分許,致電戊○○,佯裝為先前於「
  9. 二、案經:
  10. (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11. (二)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2. 理由
  13. 壹、程序事項
  14. 一、供述證據
  15. 二、非供述證據
  16. 貳、實體事項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2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21.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22.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23.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24. (六)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本院111年6月6日準備
  25.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2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29.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8月1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及華南
  30. (二)本案告訴人等係於110年8月16日受詐騙,並於同日(16日
  31. 五、綜上所述,本院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確信被告就11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714號、第80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4號、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受雇於基隆廟口夜市攤販工作,嗣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生意,雇主歇業,導致其暫時失業、頓時失去收入來源,使所得不敷扶養母親、幼子及維持家計,生活陷入困頓,乃尋覓額外財源,而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依該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該帳號已遭刪除而無從得知名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互加為好友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對乙○○稱其等為運彩公司,工作內容只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薪水」報酬,薪水以10天為1期、1月為3期計算,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1期(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1個月(1本帳戶)即可月領30,000元、2本(帳戶)則可月領60,000元、3本90,000元....以此類推等,最高可月領210,000元,無須勞力或任何付出,帳戶亦無須有任何存款,即可輕鬆月領豐厚報酬(薪資),並指示乙○○將「LINE」名稱「主管陳小姐」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以利後續接洽;

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應得知悉,並可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經濟窘困、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金融卡,連同前於同年月1日(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之說明)交寄提供給詐騙集團、隨後謊稱遭詐騙而掛失補辦核發下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檢察官誤為乙○○僅向警方「報案」、並「未掛失」,惟如以遭詐騙集團騙走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報警,縱未主動掛失,警方作業必會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戶,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故檢察官不僅誤以為乙○○郵局帳戶未掛失,甚且以為「報警」後,如未掛失,則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一起持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0號之「7-11」統一超商聖心門市內,使用店內「IBON」機台「店到店」寄件功能,輸入「主管陳小姐」所指示之代碼,交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義和門市,給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收受(檢察官僅起訴乙○○於110年8月1日提供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之第1次犯行【此部分同前、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乙○○掛失補發後,再提供交寄郵局帳戶部分,則漏未論及),再透過「LINE」聯絡告以上開郵局及國泰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

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利用乙○○上開2個帳戶為工具,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110年8月16日17時15分許,致電己○○,佯稱其為臉書「mydress.com.tw」之衣服賣家,因系統操作失誤,導致己○○被設定為批發客戶,每月將遭自動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以免遭定期扣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6日)17時54分、18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9,985元2次,共計99,970元至乙○○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二)110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致電丁○○,佯稱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疏失,致產生丁○○一筆金額13,000元之訂單,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謊稱須依其指示轉帳以取消該訂單,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6日)17時36分許、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70,138元、28,065元(本院按:因係跨行轉帳,2筆金額各遭銀行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轉入金額【詐騙所得】為70,123元、28,050元),共計98,173元至乙○○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三)110年8月16日15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8月」),致電丙○○,佯稱為先前丙○○購買面膜之網路商家,因人員疏失將丙○○個人資料誤植為每月固定扣款之某商家,需依指示取消,否則會遭按月扣款云云;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佯裝為元大商業銀行之行員,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該訂單止付,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6日)17時55分、18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轉帳70,345元、12,123元,共計82,468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

(四)110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致電甲○○,佯裝為先前甲○○網購褲子之賣家,謊稱因客戶資料遭盜用,使甲○○被升等為高級會員,每年會遭自動扣款10,000元之會員費;

隨後再佯裝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電稱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設定、免遭自動扣款,使甲○○誤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日)18時1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9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

(五)110年8月16日17時2分許,致電戊○○,佯裝為先前於「抖音」平台上刊登廣告、販售酸奶麥片之廠商,並謊稱戊○○購買到酸奶麥片商品後,因員工作業疏失,將戊○○由一般買家,誤列為批發商身分,需戊○○提供銀行名稱,以便聯絡銀行協助其變更;

隨後再佯裝為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人員,電請戊○○依其指示操作ATM,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日)18時38、39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29,985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

(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丙○○、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戊○○110年8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554號偵卷】第9至第12頁、甲○○110年8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7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己○○110年8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80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丙○○110年8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6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丙○○110年8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07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訊息截圖(第7554號偵卷第107頁至第22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至第119頁)、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7554號偵卷第27頁)、告訴人己○○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8084號偵卷第25頁)、告訴人丁○○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2079號偵卷第41頁)、告訴人丙○○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664號偵卷第51頁)、告訴人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664號偵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年籍名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年籍名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交寄其所有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以一提供2本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戊○○、甲○○、己○○、丁○○、丙○○(併辦意旨就告訴人丙○○部分,誤載為被告110年8月1日提供帳戶,詳下述「乙、無罪部分」)等5個被害人受騙,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起訴書認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僅提供交寄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將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列為第1次之犯行(檢察官誤認為被告郵局帳戶未掛失,故仍可繼續使用,而未重新交寄—此部分詳下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第2次於110年8月10日提供之帳戶,係一次交寄國泰銀行與郵局2個帳戶,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案5名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34萬多元,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曾有因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智識(國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39頁)、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家庭(單親未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本院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37頁),復參酌現有全部卷證,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認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8月1日下午1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其後於同年月3日下午,佯稱上述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騙走,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報案後並未向郵局、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或其他補救作法,故其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仍得正常使用。

使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得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110年8月1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為其要件;

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8月1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該日(1日)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即於翌日辦理掛失,直至同年月10日許,復再次將補辦後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與國泰帳戶金融卡,交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並未向郵局、華南銀行申報掛失或其他補救作法,故其所有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仍得正常使用等語,惟依本院參酌卷內郵局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6931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64號偵卷第59頁)及本院函詢郵局後該局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547號回函暨函附之存簿暨金融卡變更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該行111年5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17640號回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皆載明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業於同年月4日申請掛失止付,且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直至同年月10日始補發,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未將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上開2金融帳戶仍得正常使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等係於110年8月16日受詐騙,並於同日(16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第2次再行交寄提供之郵局及國泰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係於同年月4日即已將其第1次(8月1日)寄出之郵局帳戶掛失止付,直至同年月10日始收到郵局補發之存簿、提款卡,並於同日(10日)重新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所為詐欺取財之賺入款項,均應是被告110年8月10日(第2次)提供之郵局帳戶,而非110年8月1日提供之帳戶。

又依前揭郵局及華南銀行回函所附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自被告110年8月1日寄出存簿及提款卡至110年8月10日止、華南銀行帳戶自被告110年8月1日寄出存簿及提款卡後,均無任何款項匯、轉入及提領之紀錄,再遍查現存卷證,尚無可證明詐欺集團有利用被告於110年8月1日第1次提供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是被告第1次(110年8月1日)提供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詐騙集團既未利用,亦未見有何金額款項匯入、轉入,是被告第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既無詐欺取財正犯之實行行為,則被告於110年8月1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因無正犯行為可資依附從屬,自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確信被告就110年8月1日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