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蕙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 二、案經郭淑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㈡、被告與「崔金」、「王美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法
-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 ㈡、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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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蕙瑛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蕙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游蕙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其加以提領後轉交將造成金流斷點,竟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崔金」及自稱「王美玲」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蕙瑛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告知「崔金」,並約定游蕙瑛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無證據顯示游蕙瑛已實際取得)。
嗣「崔金」、「王美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8年9月間,由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Paris,自稱為在伊拉克服務之美國軍官「Carl Alex」,主動聯繫郭淑媛,並使郭淑媛加入其LINE暱稱「Ow009en」帳號後,透過LINE向其佯稱:因伊拉克不安全,要把3顆鑽石寄給郭淑媛保管,然寄送過程需支付高額認證費云云,致郭淑媛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1時1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游蕙瑛依「崔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所提得共1萬5,000元郵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與「王美玲」,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郭淑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游蕙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5頁、第4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崔金」、「王美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且因身心問題無法工作,僅能倚靠約5,000元之身心補助金生活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每月匯入5,065元身障補助)在卷可查,可見其自身生活甚為艱困拮据,又其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顯然較輕,且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倘逕就本案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款項金額;
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衡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為身心狀況不佳已經20年沒工作了,都是仰賴政府補助及友人資助生活,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但他們自身收入也很低,無法扶養我,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可自由支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王美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報酬,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上繳之贓款,不應對其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5日7時36分許 1000元 2 110年2月5日7時37分許 1000元 3 110年2月5日7時38分許 1000元 4 110年2月5日7時39分許 1000元 5 110年2月5日7時40分許 1萬元 6 110年2月5日7時42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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