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6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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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承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轉)入之人頭帳戶欄」為「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提領金額欄增列「1.20000元2.9000元3.8000元4.20000元5.10000元6.20005元7.10005元8.20005元」。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與證人李祥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慧文、徐淑春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證人李祥弘提領被害人邱慧文、徐淑春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贓款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被告與李祥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邱慧文、徐淑春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利用被害人邱慧文、徐淑春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邱慧文、徐淑春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應具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邱慧文、徐淑春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負責擔任收水工作,本次轉交贓款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千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利,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收受證人李祥弘提領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江承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祐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轉交贓款之俗稱「收水」工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意,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邱慧文,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行騙,致邱慧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祥弘(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確定)於附表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江承祐,江承祐再轉交前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徐淑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行騙,致徐淑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祥弘(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領款後將贓款交予江承祐,再轉交前開贓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邱慧文、徐淑春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慧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徐淑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慧文、徐淑春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告訴人邱慧文、徐淑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李祥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祥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予被告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慧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八六小舖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謊稱邱慧文先前在該店購物訂單,被誤設為批發商,須至銀行取消設定,否則銀行帳戶,每月均將遭扣款2000元云云 109年4月20日18時44分 8033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109年4 月20日 18時15 分 2.同日18 時18分 3.同日18 時48分 4.同日18 時58分 5.同日18 時59分 6.同日19 時2分 7.同日19 時3分 8.同日19 時48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七堵分社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南興路分社 同上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七堵分社 同上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南興路分社 同上 基隆市○○區○○路00號OK七堵南興店 20000元(其中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2 徐淑春 之前於網拍小三美日購物, 因該公司將其資料外 洩,故 先將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將帳戶解凍云云 109年4月28日15時44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1.109年4 月28日 15時53 分 2.同日15 時55分 至56分 3.同日16時0分 至1分 基隆市仁 愛區忠三路52之l號統一超商忠三門 市 ○○市○ ○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忠孝店 基隆市○ ○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孝四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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