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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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原姓名:陳碧娟)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69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佳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更名前原姓名:陳碧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第692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如下:㈠被告陳佳筠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沒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但法院有為我指定林正杰律師擔任我的義務辯護人,我也同意,今日林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事實,新臺幣(下同)3,999元我已經匯給被害人陳詩敏了,我在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13分32秒匯的,我已經依照告訴人陳詩敏指示匯款,我實際上是經濟不好,希望鈞院能給我緩刑,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併參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認罪,但對於幫助洗錢否認,餘部分詳如今日111年5月3日刑事準備㈠狀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希望鈞院審酌被告沒有詐欺犯罪前科,本件純粹只是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為了應徵家庭代工,本身其實也是被騙,然後已經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陳詩敏達成調解,已經匯款,並履行條件完畢,希望給予緩刑宣告,今日被害人鄧庭芳未到場調解,所以也無法跟對方調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佐以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詩敏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希望被告可以全額償還我,我有匯出兩筆,其中一筆是進入本案被告戶頭,另外一筆是匯入其他戶頭。

二、這一筆我匯了3,999元進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三、若被告願意賠償我,請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到我指定之元大銀行彰興分行....」等語情節,有被告匯款3,999元予被害人陳詩敏之匯款單據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合法傳喚被害人鄧庭芳、林沄謙,惟其二人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之事實,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陳碧娟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碧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鄧庭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鄧庭芳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沄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沄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沄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臺灣土地銀行來電通知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碧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紀錄表:陳碧娟提供臉書求職文章擷圖、「張慧汝」LINE首頁擷圖、「璇璇」LINE首頁擷圖、陳碧娟之基隆一信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陳碧娟將金融卡用店到店寄送之明細、基隆市中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陳碧娟,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卷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第53至55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7頁、第99頁】;

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10年9月29日正濱字第1100002535號函及其附件:陳碧娟於110年6月29日有緊急掛失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陳碧娟、帳號:000-000-00000-0)、陳碧娟身份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為止客戶序時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詩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至33頁)、陳詩敏元大銀行彰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詩敏)、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陳詩敏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

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11年1月17日正濱字第1110000181號函及其附件:陳碧娟於110年6月29日緊急掛失金融卡、存摺,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碧娟)、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3月1日基中社字第1110000379號函:被告陳佳筠為中低收入戶、被告111年4月26日刑事準備狀、被告111年5月3日刑事準備㈠狀及其檢附匯款3,999元予被害人陳詩敏之匯款單據各1件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75頁、第103至105頁、第133至135頁】在卷可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佳筠僅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各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詩敏、鄧庭芳、林沄謙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沒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但法院有為我指定林正杰律師擔任我的義務辯護人,我也同意,今日林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事實,3,999元我已經匯給被害人陳詩敏了,我在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13分32秒匯的,我已經依照告訴人陳詩敏指示匯款,我實際上是經濟不好,希望鈞院能給我緩刑等語明確綦詳,兼衡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鄧庭芳、林沄謙談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惟二位被害人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自無從協助其調解或和解,再酌被告自述:係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防疫工作,我先生在工地做臨時工,我也是臨時工,是日薪幾百元等語綦詳,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3月1日基中社字第1110000379號函:被告陳佳筠為中低收入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行情節、並無得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雖曾於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7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111年5月20日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能力,洵堪認定,且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調解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而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沒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但法院有為我指定林正杰律師擔任我的義務辯護人,我也同意,今日林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事實,3,999元我已經匯給被害人陳詩敏了,我在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13分32秒匯的,我已經依照告訴人陳詩敏指示匯款,我實際上是經濟不好,希望鈞院能給我緩刑等語明確綦詳,兼衡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鄧庭芳、林沄謙談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惟二位被害人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自無從協助其調解或和解,並酌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二位被害人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而未達成調解,復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自己行為之過患,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學一技之長,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之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之人使用,且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認被告鏟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
110年度偵字第6928號
被 告 陳碧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和豐店」,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23456」,再將該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碧娟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鄧庭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詩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先將土地銀行、基隆一信、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23456」,再將該等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鄧庭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庭芳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林沄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林沄謙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詩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詩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⑶告訴人陳詩敏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10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之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行動電話畫面9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土地銀行、基隆一信、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為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方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寄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且曾在手工、電子工廠、環保局任職,如為購買材料僅需匯款至出貨廠商之帳戶即可,何需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況被告依對方指示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顯與一般應徵正常工作之情形相悖,其事後於110年7月2日報案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不足以此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鄧庭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失誤,使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下單4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5日16時43分 3萬5,985元 2 被害人 林沄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5日16時47分 2萬0,123元 3 告訴人 陳詩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貼錯條碼,使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下單20件,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5日16時54分 3,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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