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7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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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7號、第7275號、第8475號、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自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自強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自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建忠」,俟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翁自強即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情節欄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內擔任司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鴻詐稱:在中正國際公司開戶可代為插隊搶漲停板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吳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於同年8月2日,臨櫃匯出132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嗣許偉興、吳承鴻、陳朝坤、孫台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偉興、吳承鴻、陳朝坤、孫台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翁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偉興、吳承鴻、陳朝坤、孫台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6927卷第17-21頁,偵7275卷第7-9頁,偵8475卷第37-39頁,偵8588卷第73-78頁),並有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正國際公司交易明細及網站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投國際LINE資料等附卷可稽(偵6927卷第29、31-48頁,偵7275卷第34-43頁,偵8475卷第17-31、45-71頁,偵8588卷第81-83、88-9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之分工,係先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洗錢行為。

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本件為最先即111年2月14日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係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告訴人吳承鴻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已與後續提領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受騙款項之行為構成整體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不另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不另論罪(本院卷第67、78頁),併予說明。

(三)被告與「建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雖係將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多次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其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完錢後會把提領款項交給開車的司機,司機每次會給我3,000元到5,000元,我總共拿到接近4萬元等語(偵6927卷第104頁)。

於審理時改稱:我總共拿到報酬不到1萬元,有時給1,000、2,000元,有時候2,000、3,000元,有時候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66頁)。

是估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應為1日3,000元,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合計共取得報酬9,000元(計算式:3000x3日=9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富邦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前開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是上開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節 (新臺幣) 主文 1 許偉興 110年5月11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操投資及母親車禍需款動手術等語,致許偉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245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提領200萬元;
下午2時40分許提領30萬元;
下午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朝坤 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中正國際公司開戶可代為插隊搶漲停板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朝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255萬元 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提領100萬元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孫台敏 110年6月21日上午7時34分許,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加入會員買飆股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孫台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提領25萬元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 5萬元 (非翁自強所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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