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7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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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其諺(通緝中)、姜中偉(另行簽分偵辦)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後(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即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與李其諺、姜中偉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清連謊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領取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高單價藥品,繼而假冒「張文龍警員」、「隊長蔡祥春」及「周文清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李清連佯稱:涉及外交官綁架撕票洗錢,須提供250萬元擔保金云云,致李清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4段與頂坪路口處,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假冒替代役之黃榮進,並於翌(8)日上午9時32分許,收到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照片影像(該文書上並顯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俟黃榮進得手後,即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麥當勞,將250萬元交給李其諺,2人隨之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黃榮進並取得由李其諺給付之報酬即現金5,600元後,花用殆盡,上開250萬元款項再由李其諺另轉交予姜中偉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竟食髓知味,又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同樣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假冒「隊長蔡祥春」及「周文清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李清連佯稱:帳戶牽涉外匯買賣案件,須提供150萬元擔保金云云,嗣李清連因上開遭詐騙250萬元後,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配合警方於同(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4段與頂坪路口處,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假冒替代役之黃榮進,黃榮進旋當場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李清連交付之現金而未遂,繼而又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查獲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把風等待之李其諺,並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榮進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李其諺所有)各1支,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榮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既遂、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下稱110偵7005號卷,第15至23頁、第163至167頁】,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是我拿走被害人李清連交給我的250萬元,我再交給李其諺,本件我沒有拿到多少錢,我只有拿到5,600元,5,600元是李其諺從他的口袋拿給我的,從李清連詐騙的錢,全部都交給李其諺了,李其諺不是從中抽取5,600元給我,李其諺給我的5,600元,是我為本件犯行之報酬,李其諺是我的上手,扣案手機有一支是我的,開機密碼91102,另外一支扣案手機是李其諺的,我被扣案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之後LINE有重辦帳號,因為我不知道我原先帳號的帳號密碼,我的IG是「小瘋」,臉書就是「黃榮進」,因為我是將錢交給李其諺,我不能全額償還,我剛才有跟告訴人稍微討論一下,告訴人同意讓我分期給付,一個月給付15,000元,我所有的是IPHONE 8 PLUS 一機一卡,我是透過手機內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聯絡,但是通常是詐騙集團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打不回去,都是由詐騙集團對我下達指示,我都是用本案被查扣之手機接受工作之指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76頁、第259至263頁、第287至291頁、第382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7005號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69頁、第262頁、第38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其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110偵7005號卷第25至33頁、第163至167頁;

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第221至22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韋豪、張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0偵7005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並有110年10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黃榮進、李其諺)、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其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榮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認領保管單(新臺幣150萬元,具領人:李清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黃榮進前往取款並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假檢警公文電子檔、證人提供與李其諺通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清連提供與「蔡祥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黃榮進以「小瘋」與李其諺以「KAIYAN」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車主:宥鑫租賃有限公司;

車牌000-0000、車主:桃福交通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0偵7005號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7頁、第89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201頁、第207頁】。

復扣得被告黃榮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共同被告李其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9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從而,應認被告黃榮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進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次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合先敘明。

⒈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予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照片影像【見110偵7005號卷第101頁下圖】,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周文清」所出具,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財產凍結管收,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雖非交付偽造之原件,而係傳送偽造原件之文書照片影像,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照片具有與偽造原件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件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件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系爭詐欺集團將偽造之公文書照片影像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僅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並未因此將系爭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性質變更為偽造準公文書,是系爭詐欺集團所行使者仍為公文書,而非準公文書,至其上顯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紅色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應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公印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另按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

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上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偽造公文書上顯示之「檢察官:周文清」,觀其形式,應係印刷字體,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具偽造署押之性質。

此外,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查,被告黃榮進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將全部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李其諺收受,再由其轉交予訴外人姜中偉,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黃榮進與共同被告李其諺、訴外人姜中偉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榮進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共同被告李其諺、訴外人姜中偉,是以,被告黃榮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張文龍警員」、「隊長蔡祥春」及「周文清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黃榮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予共同被告李其諺再轉交予訴外人姜中偉,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照片影像取信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黃榮進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㈢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榮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核屬詐欺犯罪所得,以該犯罪所得由其收取後轉交予共同被告李其諺再轉交予訴外人姜中偉取走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被告黃榮進與共同被告李其諺之供述內容、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

況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7日、8日、12日接到詐騙電話及訊息,並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足見系爭詐欺集團之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系爭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自110年10月7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之工作,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是核被告黃榮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黃榮進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普通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黃榮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首次犯行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職是,被告黃榮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之罪,爰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黃榮進與共同被告李其諺、訴外人姜中偉及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黃榮進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於前一日已遭詐騙且報警處理,以致被告黃榮進前往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共同被告李其諺,再由共同被告李其諺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榮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後,即將全部詐得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李其諺,再由共同被告李其諺轉交予姜偉收受等節,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揭罪數說明,各係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各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茲審酌被告黃榮進甫年滿20歲,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因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李清連達成調解,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9月30日、11月2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第373至374頁】,足徵被告黃榮進於犯後已積極試圖彌補損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而其犯罪次數雖為2次,然第2次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幸未繼續擴大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有上開物品認領保管單(新臺幣150萬元,具領人:李清連)1紙附卷可憑【見110偵7005號卷第87頁】,暨其自述我與父親、阿公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4仟元,但是如果遇到雨天會停工,就沒有這麼多錢,要有做才有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其有上開偵審自白及未遂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惟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惕勵。

三、本件之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偽造之印文: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應屬偽造之普通印文1枚【見110偵7005號卷第101頁下圖】,並非公印文,理由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其上署名「檢察官:周文清」之字樣,觀其形式,應係印刷字體,依上開說明,不能認係偽造之署押性質,理由如上述,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黃榮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黃榮進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照片影像,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行使之,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如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再者,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此部分既無從確認偽造之公文書上是否有印文之存在,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或印章存在,故就該偽造公文書原本或印章,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屬共同被告李其諺所有,核與被告黃榮進無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2.職是,本件被告黃榮進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5,600元,業據被告黃榮進坦述供明在卷可徵,此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該報酬5,600元並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黃榮進向告訴人李清連收取之250萬元贓款,因已全部交予共同被告李其諺再轉交予訴外人姜中偉,此業據共同被告李其諺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黃榮進所能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之節本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即被告黃榮進)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清連) 新臺幣(下同)249萬元 。
㈡給付方式: ⒈其中3,000元已於本院111年9月30日簡式審判期日當日,相對人於本院第三法庭當庭交付予聲請人收受,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⒉其中8,000元,相對人於今日(即111年11月2日)當庭交付予聲請人收受,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⒊剩餘247萬9,000元,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每期15,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所有瑞芳地區農會之帳戶(戶名:李清連,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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