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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達
法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Facebook上「基隆最新工作資訊」社團,看到一篇PO文應徵工作,依對方要求用LINE和「林寶寶」聯絡詢問工作内容,「林寶寶」告知是有關比特幣操作節稅工作,甲○○只需要負責入金時提領,再將錢交給他們派來的「外務」,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委託其負責提款,其所為極可能係担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可能正是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然甲○○為求賺取報酬,猶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
嗣該詐欺集團自稱為「張智傑」之人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傑」)與甲○○聯絡,甲○○應「張智傑」要求,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號)予「林寶寶」、「張智傑」之詐欺集團,並待「張智傑」指示前往特定行庫領取他人匯入A、B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外務」。
甲○○由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酬,甚且應「張智傑」要求在偏僻之處將鉅款交予公司派往收取之「外務」,已可預見其所從事者係為「林寶寶」、「張智傑」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竟承前與「林寶寶」、「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後,再由甲○○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外務」即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年長髮女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甲○○並因而先後各獲得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兩次合計10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用LINE與「林寶寶」、「張智傑」聯絡,再依「張智傑」指示提供其所有之A、B帳戶供「林寶寶」、「張智傑」收受款項使用,復依「張智傑」指示先後兩次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A、B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張智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提領出的款項交給「張智傑」派來取款之人,並賺取報酬合計10000元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犯罪,略以:我應徵工作時,對方告訴我是有關比特幣入帳使用,並一再向我保證不會涉及洗錢或違法的問題,且我現在沒有收入我才會去找這份工作。
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會將錢領出來拿給詐騙集團是因為當初我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加LINE,暱稱是「林寶寶」,後來有一個「張智傑」跟我聯繫,他有傳身分證給我看,他們就跟我說他們有工作,是玩比特幣逃稅的,等語置辯。
惟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外,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委託友人以嘉浤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匯款至A帳戶憑證、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乙○○匯款至B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書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有提供A、B兩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提領告訴人匯至A、B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來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
而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及領款時,係6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担任過保全、停車場管理員,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即是先提供其所有之A、B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張智傑」指示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外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因上開作為獲取10000元之對價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屬實。
被告既然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且曾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其對於人力市場上之工作型態及相對應之薪資結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經驗已足以知悉其僅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他人,即能獲取10000元之報酬,所取得之對價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剛開始我看到Facebook廣告後是我主動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叫「林寶寶」,都用文字跟我聯絡,沒有用語音,後來又要我加「張智傑」的人,LINE名稱叫「@傑」,「張智傑」也沒有用語音跟我聯絡,都是用文字,這些上游犯人都是用文字聯絡從來沒有用語音,指示取款、交付款項也都是用文字聯絡。
可見被告只有用LINE聯繫,跟「林寶寶」、「張智傑」沒有見過面,被告與「林寶寶」、「張智傑」素未謀面,雙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
「林寶寶」、「張智傑」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高額對價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輕鬆工作,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於110年3月15日12時34分許,在華南銀行領取被害人匯入的38萬元款項後,隨即在同日12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將款項37萬5000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對方特徵為何?)是,我交給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中年人,長髮。
當時『張智傑』跟我說在那個地址有一個女生,叫我把錢交給他就行。
(你是否於110年3月15日12時58分許,在第一銀行領取被害人匯入的32萬元款項後,隨即在同日1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將款項31萬5000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對方特徵為何?)是,我交給同一個女生。
(為何你兩次所領取的款項與後面交出去的錢都會少5000元?)對方說是我工作的酬勞。」
由此可知被告均係待「張智傑」下達A、B帳戶有進帳之指示後,方才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依「張智傑」指示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攜至偏僻巷弄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
是以,被告本案提款、交款模式恰與詐欺集團車手均是先在旁待命,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得手,贓款進入人頭帳戶後,方才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相符。
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機構申辦,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被告提供A、B帳戶供「張智傑」使用以收受款項,實與常理不符,且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若被告存心侵吞款項,其於有款項匯入A、B帳戶後,當可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按諸常理,一般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然被告提領之款項共2筆,金額分別為38萬元、32萬元,此有A、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額非低,倘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詐欺集團豈會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無益人事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益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一定信任關係,其主觀上當知悉「張智傑」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張智傑」之系爭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其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款項,其仍續依指示為之。
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對他的工作性質有無懷疑過?)有,我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詢問對方,因為他只有一個早上叫我去做,後來他的電話就不通了,他錢拿走後就把我封鎖了。」
益徵被告確實有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無疑。
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張智傑」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高額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並預見該工作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一職。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A、B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查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交付A、B帳戶給詐欺集團使該集團可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不知道「林寶寶」、「張智傑」真實姓名及年籍情況下,猶依「張智傑」指示,提領出帳戶內贓款,轉交「外務」,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提領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替「林寶寶」、「張智傑」詐欺集團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明顯可預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堅稱:剛開始FB廣告我看到之後是我主動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叫「林寶寶」都用文字跟我聯絡,沒有用語音,後來又要我加「張智傑」的人LINE名稱叫「@傑」,張智傑也沒有用語音跟我聯絡,都是用文字,這些上游犯人都是用文字聯絡從來沒有用語音,指示取款、交付款項也都是用文字聯絡,只有最後出面跟我要錢的人是一個女的,二次都同一個人。
我不能確定「林寶寶」、「張智傑」還有那個女的是不是相同的人或者不同的人等語。
顯然詐欺集團真正出面與被告接洽者僅為兩次出面取款之同一女子,而與被告用LINE對談並下指示的「林寶寶」、「張智傑」因為從未出面,且都是以文字溝通,致無法判斷男女,亦無法判斷是不是同一人,甚者「林寶寶」、「張智傑」及出面取款之女子根本是一人分飾三角,亦有可能。
公訴人就此部分僅憑被告LINE通話對象使用名稱有所不同,即謂至少有「林寶寶」、「張智傑」2名共犯,再加上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臆測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此種推理,尚嫌速斷。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且無法推翻一人分飾三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該名出面取款女子以LINE使用名稱「林寶寶」、「張智傑」與被告聯絡,亦即被告係與該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經查,被告雖僅提供帳戶並負責取款、交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與共犯兩次詐欺、洗錢,各次均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被告以1行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前往臨櫃提領並交付共犯,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又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卻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所詐取財物之金額不少、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停車場管理員,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強,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徒刑與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被告雖有臨櫃提領贓款38萬元及32萬元,惟被告各次扣除5000元為酬勞後,其餘款項已交付共犯,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款項,至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及5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寶寶」、「@傑」即張智傑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除交付A、B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用外,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林寶寶」、「張智傑」及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該名出面取款女子係一人分飾三角,以LINE使用名稱「林寶寶」、「張智傑」與被告聯絡,被告與該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僅與1名共犯共同犯罪,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不符,自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可言。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轉入帳戶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間某時許,撥打話予丙○○,自稱為其外甥女婿,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因工作繁忙,委請友人陳金源以其開立之工程行名義匯款 110年3月15日11時9分許 匯款38萬元入A帳戶 110年3月15日12時34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臨櫃提領38萬元 110年3月15日12時3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37萬5000元予「外務」自行取得5000元報酬。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1時54分許,撥話予乙○○,自稱為其姪子之兒子,謊稱:朋友急需用錢,請乙○○先代為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48分許 轉帳32萬元入B帳戶(公訴人誤載為A帳戶) 110年3月15日13時5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2萬元 110年3月15日14時4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弄交付31萬5000元予「外務」自行取得5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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