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79,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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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駱韋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29日間某日,將名下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先假冒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對象」之孫女商借保險費用,再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謊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對象」之會員帳號遭竄改為VIP帳號,需按照指示匯款取消扣款、鎖住資金,使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均信以為真,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該不詳之人再使用駱韋豪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使詐欺犯罪所得透過金融帳戶轉換為現金在外流通,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係被告駱韋豪之金融帳戶,且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均遭不詳之人行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把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卡套裡,平常都丟在機車車廂,後來永豐商業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金流異常,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把帳戶借給別人使用等語。

惟查:⒈本案永豐帳戶於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22分有自動櫃員機提領500元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小額款項應係其提領的(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第46頁),足認對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行騙之人,係於110年6月7日被告提領上開小額款項後至110年6月29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對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前之某日,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後面沒有寫名字,我也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存摺、印章跟其他證件都還在我自己這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52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第10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提款卡都自己保管,只有媽媽知道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本案郵局帳戶跟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不同,一個是6碼、一個是8碼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第67頁)。

又依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500元後,次一筆交易紀錄即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對象」匯入之款項(110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65頁);

依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0年1月9日提領1,000元後,即未再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至110年6月29日始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對象」匯入款項之紀錄(110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69頁),可證詐欺行為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前,均未曾測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且被告之存摺及證件均未遺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不相同,苟非被告告知帳戶交易功能正常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行為人實無可能逕行指示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匯款後,旋分別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應認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

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收領贓款之事,業經新聞、網路媒體廣為傳布,被告不可能全然不知,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未曾關心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至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上開帳戶淪為財產犯罪工具,明顯係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欺犯罪所得,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詐欺行為人收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收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查扣贓款及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先前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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