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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緯
陳嘉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3868號、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緯、陳嘉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緯與陳嘉柔為夫妻,渠等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被告楊士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嘉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附表告訴人廖宜軒等人後,致附表告訴人廖宜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8064元(不含匯款手續費),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楊士緯、陳嘉柔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士緯、陳嘉柔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㈠被告楊士緯辯稱:我的平溪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我自己保管,提款卡則交給我太太陳嘉柔保管,109年12月18日我們要出門前,陳嘉柔檢查皮包內物品,發現我的平溪郵局與彰化銀行,以及她的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打電話到彰化銀行順利掛失,也有打電話到郵局掛失,但郵局稱不能線上掛失,要我前往郵局臨櫃辦理,109年12月21日我們到平溪郵局掛失,櫃檯人員說帳戶已遭列警示,我們有先到十分派出所報案稱提款卡在基隆遺失,警員說帳戶已列警示,我們詢問能否調閱基隆的監視器畫面,警員說沒有辦法,我們因此於109年12月26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遺失,因為陳嘉柔平常都在家裡帶小孩,109年12月間,我跟陳嘉柔只有於109年12月7日曾一起出門前往基隆,我們是於109年12月7日上午8點半,由我開車帶小孩到基隆市○○區○○路00○0號陳怡穎皮膚科看診,我們請警員協助調監視器,從影像中看起來是陳嘉柔從副駕駛座下車時,有東西掉落,所以我們的帳戶提款卡應該是於109年12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遺失;
我的平溪郵局帳戶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上只有寫我們各自的名字,我不知道撿到的人何以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㈡被告陳嘉柔辯稱:我將我的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我先生楊士緯的平溪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一個皮包裡,並裝在我隨身的包包內,109年12月18日我整理包包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當下有打電話向郵局要求掛失,客服人員請我隔日臨櫃辦理,我於109年12月21日前往郵局臨櫃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遭列警示,我們又前往十分派出所報案,警員說我的帳戶卡到案件不能報案,由於我們近期只有於109年12月7日出門帶小孩到基隆市○○區○○路00○0號陳怡穎皮膚科看診,才有將包包帶出門,因此想說皮包可能掉落該處,我們於109年12月26日前往基隆報案並請警員調閱監視器,我有看到我下車時,不慎將裝有提款卡的皮包掉落路上,我們將車輛開走後,有人到場將我掉落的皮包撿走;
我的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或貼在提款卡上或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上只有寫我的名字,我不知道撿到的人為何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平溪郵局、瑞芳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楊士緯、陳嘉柔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楊士緯、陳嘉柔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被告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51、155頁)。
又告訴人廖宜軒、王靖雅、蔡欽元、邱澤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或被告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廖宜軒、王靖雅、蔡欽元、邱澤豪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第15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23至26、27至31、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王靖雅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與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欽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澤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被告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65、81、83、89、153、157頁)。
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楊士緯之平溪郵局及被告陳嘉柔之瑞芳郵局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楊士緯、陳嘉柔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因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者固有之,然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如不慎遺失,或被詐欺、脅迫等原因而逸失或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有可能或所在多有,倘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責令帳戶所有人擔負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名。
㈢而查:⒈被告楊士緯、陳嘉柔曾於109年12月26日16時9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稱:被告楊士緯之郵局與彰化銀行提款卡、被告陳嘉柔之郵局提款卡,於109年12月7日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何峻安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93頁);
又被告2人辯稱其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有自畫面中看到某物在被告陳嘉柔從副駕駛座下車時掉落路邊,後並遭人撿走等情,亦核與證人何峻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於109年12月26日一同前來信六路派出所,說錢包及帳戶存摺在我們轄區義二路路段遺失,希望我們幫他們調閱監視器,我受理他們報案遺失物後,有帶他們到派出所3樓調閱轄內監視器,他們說將車子停在義二路的陳怡穎皮膚科看醫生,剛好我們有一支鏡頭看得到那邊,我看到他們車子開進來前地上沒有東西,等到車子停在路邊下來,駕駛座跟副駕駛座的人都下車後,地上突然出現一個東西,大小約比袖珍包衛生紙再大一些,研判可能是從副駕駛座掉落,印象中,在看監視器的過程,他們應該有向我反應看到有人撿起那個東西,之後我有再帶兩位報案人到現地確認有無店家監視器,但因為時隔一段時間,加上店家監視器沒有拍到外面路段的情形,所以無法確認那是什麼物品,由於一般遺失物案件我們不會燒錄監視器畫面,而監視器畫面大約6個月就會洗掉,所以已經沒有檔案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相符,且衡情一般皮包或皮夾之大小確與袖珍包面紙之大小相仿。
則被告楊士緯、陳嘉柔辯稱其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應係於前揭時、地不慎掉落遺失並遭人撿走等語,自非無憑。
⒉又依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被告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53、157頁)所示,被告2人之郵局帳戶均於109年12月18日遭列警示帳戶,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109年12月18日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後,曾先後以電話及臨櫃辦理掛失,但因帳戶已遭列警示而未能順利辦理,亦有所憑。
⒊再被告楊士緯於109年12月21日,曾以彰化銀行語音系統辦理金融卡掛失一情,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0年10月25日彰瑞芳字第1100000327號函存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221頁),是被告楊士緯辯稱其尚同時遺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且其於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亦有所據。
⒋又被告楊士緯、陳嘉柔曾於109年12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報案稱皮夾等物在基隆遺失,詢問能否調閱監視器,經處理警員李秉樺、黃冠逸告知僅有當地派出所有權限調閱,嗣因被告2人未提供所稱遺失帳戶提款卡之帳號等資料而未完成報案,故未登載在工作紀錄簿,直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30日發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十分派出所109年12月間之工作紀錄簿,警員李秉樺、黃冠逸始事後回想並於110年9月7日製作職務報告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情,業據證人李秉樺、黃冠逸於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9月13日函及隨函檢附之110年9月7日職務報告等資料存卷可考(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83至189頁),是被告楊士緯、陳嘉柔辯稱其等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先前往十分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調閱監視器,經處理警員告知無法跨轄調閱,故轉而直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等語,亦屬有據。
⒌再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8日,曾以提款卡操作,轉帳1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62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轉出交易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46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4608號函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53、215至217、253至257頁,本院卷第39頁),符合詐騙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小額提匯款進行測試,以確保提款卡及帳戶功能正常,俾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之模式。
⒍又被告楊士緯、陳嘉柔均辯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貼在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僅有在提款卡上寫上姓名,而密碼則為其等各自之生日等語。
衡之以出生年月日組合之數字,屬於易遭不法分子破解之密碼,且現今社群軟體發達,個人資料常在社群軟體上曝光,而經本院當庭操作,在臉書上搜尋「陳嘉柔」,可查到被告陳嘉柔之臉書,並看見被告陳嘉柔個人資料顯示「已與楊士緯結婚」,且可由被告陳嘉柔之臉書連結至被告陳嘉柔之IG帳號,而被告陳嘉柔在IG上留有出生年月日,另如與被告陳嘉柔互加臉書好友,再進入被告楊士緯之臉書頁面,即可看到被告楊士緯在臉書基本資料留有出生年月日,亦即只要是被告楊士緯臉書好友的好友,即可看到被告楊士緯之生日,有本院擷取之相關社群軟體擷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31頁),參之臉書使用者好友人數數百乃至破千、破萬者所在多有,是以被告楊士緯之臉書隱私設定,欲得悉被告楊士緯之生日並非難事,而被告陳嘉柔之IG就生日既未作隱私設定,欲得悉被告陳嘉柔之生日自極為容易。
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2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嗣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再猜用或破解密碼後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⒎綜之被告2人於109年12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確有大小與皮包吻合之物品掉落,並似遭人撿拾,而被告2人於發現放有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與彰化銀行、被告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不見後,確曾試圖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且先後前往十分派出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並衡之被告2人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均屬易為人猜知或破解之數字,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並出現類似試卡之轉帳紀錄等情,足認被告2人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等語,確屬有據,自難僅因其等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入款之工具,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進而推論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得被告楊士緯、陳嘉柔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1 廖宜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6時47分許,佯以「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誆稱因告訴人過往在該網站之交易設定有誤,日後恐發生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109年12月18日15時41分 9萬9,983元 陳嘉柔郵局帳戶 同日15時43分 9萬9,985元 楊士緯郵局帳戶 2 王靖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5時56分許,佯以網路賣場「古&著&小屋」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因過往在該賣場之交易設定有誤,日後恐發生重複扣款,需親赴自動櫃員機辦理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被告帳戶。
同日16時39分 2萬9,985元 陳嘉柔郵局帳戶 同日17時1分 8,985元 陳嘉柔郵局帳戶 3 蔡欽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6時11分許,佯以臉書拍賣交易中心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因過往在該賣場之交易誤設為批發商,需利用自動櫃員機始能辦理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赴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情人店,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存)至右列被告帳戶。
同日16時47分 2萬9,018元 楊士緯郵局帳戶 同日16時55分 8,985元 陳嘉柔郵局帳戶 4 邱澤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7時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並誆稱過往與告訴人之交易因告訴人重複多訂12組商品,需親赴自動櫃員機辦理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被告帳戶。
同日17時8分 2萬1,123元 楊士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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