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訴,89,2022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佑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羅韻婷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許雯棋


林言宸


吳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4號、110年度偵字第7285號、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載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2萬3,000元均沒收。

二、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戊○○犯附表一編號1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四、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之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3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有參與投資詐欺機房之經驗,可預見網址pis10.difxotc.com之網站,係不詳之人架設之假投資平台(下稱DIFX交易所),為測試詐欺技巧,乃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探探」及「Instagram」社群軟體註冊暱稱為「賴芯」之帳號「emily_o0315_」,並使用不詳女性之照片為頭像,假冒女性與己○○交友聊天,再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女友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Instagram帳號推薦己○○註冊加入DIFX交易所,並謊稱自身一開始就投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誘使己○○操作DIFX交易所網頁取得超商代碼據以繳費儲值1萬元,惟因超商拒絕收款而未能得手,丁○○與庚○○始作罷。

㈡丁○○於110年7、8月間,原有意籌組賭博遊戲機房,惟覓得金主「倫」後,即依照「倫」之指示改籌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投資詐欺機房,由「倫」負責出資及提供假投資平台,丁○○負責承租機房據點、購買機房設備、招募機房作業員及指揮管理機房運作,並約定機房作業員均分20%投資平台獲利,丁○○獨分10%投資平台獲利,其餘獲利則歸屬於「倫」。

計畫擬定後,丁○○即透過閻冠文、黃柏樺、林禹丞引介(閻冠文、黃柏樺、林禹丞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0年8月間前往宜蘭市蘇澳鎮面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及丙○○加入機房擔任作業員,再於110年8月底、9月初承租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之租屋物件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永和機房),供戊○○、丙○○居住在內、組裝電腦、註冊大量行騙所需之交友軟體及LINE帳號。

惟有鄰居抗議永和機房音樂聲太吵,戊○○亦因家庭因素於110年9月16日脫離永和機房,丁○○便指示丙○○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作為機房據點(下稱中和機房),丙○○並徵得丁○○同意於110年9月17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甲○○加入機房作業員。

俟丁○○、丙○○將永和機房設備搬運至中和機房安裝妥當後,丙○○、甲○○於110年9月20日遷入中和機房居住,並於每日下午1時許上工,分別以「WooTalk」交友軟體帳號及暱稱「花花」、「萱萱」之LINE帳號,誘騙不特定投資人註冊登入「IQC」假投資平台(網址dan.rgztw.com)或「ICEJP」假投資平台(網址bn02.icejp.net)後,以匯款或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投資二元期權;

丁○○則於每日下午2、3時許前往中和機房監督作業員,且於110年9月28日建立臉書「紓困大鰐」粉絲專頁,不定時發布鼓勵投資之文章、影片,並向廣告代理商購買廣告投放,引誘更多投資人加入本案機房使用之LINE帳號;

丙○○、甲○○另分別以其他LINE帳號在名為「TCA®」、「TCA™」之投資群組內,發布獲利文章「炒群」刺激投資,見完成首次儲值之投資人有意願加碼投資,即轉由丁○○以暱稱「Andy(AD)」或「總執行-米米」之LINE帳號,假冒老師身分進行一對一投資引導,再由投資平台管理人員修改投資標的數據、控制漲跌,使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全數虧損,結算後之投資平台獲利即由「倫」透過人頭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方式輾轉收付後,將屬於機房報酬之現金交予丁○○。

嗣戊○○接續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徵得丁○○同意後,於110年10月12日返回中和機房,與丙○○、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機房作業員之工作。

丁○○、「倫」、丙○○、甲○○、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謀議分工,於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分別誘騙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對象」,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日期」、「儲值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所示「儲值方式」匯入人頭帳戶、虛擬帳號或完成超商代碼繳費(戊○○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部分,因其於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11日期間脫離本案機房,本院另行判決;

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地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而實際接洽各「詐欺對象」之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

經結算110年9月份得手之儲值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機房據點租金、水電費用、廣告代理商費用後,其中20%投資平台獲利由當時分擔詐欺行為之機房作業員丙○○、甲○○均分,各分得3萬元,10%投資平台獲利由丁○○單獨分得,按比例計算亦為3萬元,110年10月份投資平台獲利則尚未結算分配。

㈢庚○○曾與丁○○共同行騙己○○,可預見丁○○於110年8月間購買電腦籌組機房及招募戊○○、丙○○加入,可能係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底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接續協助丁○○詢問電腦設備規格報價、記錄機房開銷、申請綁定LINE帳號之電子信箱、搜尋租屋物件及匯款墊付廣告投放費用等本案機房雜務,因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罪提供助力。

二、查獲經過:偵查機關因甲○○涉入另案車手集團案件,於110年10月26日對甲○○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發現丁○○在中和機房內之照片,因而循線查悉中和機房位置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遭丁○○詐騙之事實,並據此於110年10月27日對丁○○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以及同步搜索中和機房,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再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腦主機儲存之電磁紀錄,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對象」受騙之事實,另依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之通訊紀錄查悉庚○○涉案,而於110年11月4日對庚○○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⒊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丁○○與被告庚○○(暱稱「Yuki」)之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

⒋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Instagram通訊紀錄截圖(通訊對象:「emily_o0315_」)。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丁○○、丙○○、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黃柏樺於偵訊時之證述。

⒊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110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

⒋臉書「紓困大鰐」粉絲專頁頁面列印資料。

⒌110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中和機房平面圖、現場照片及電腦設備照片。

⒍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腦主機Chrome瀏覽歷史紀錄及其內儲存之「話術1」、「話術2」、「網址」、「首儲報表」檔案。

⒎「ICEJP」投資平台網頁及後台「會員管理」、「異動查詢(儲值)」、「盈虧查詢」頁面列印資料。

⒏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丁○○與被告戊○○(暱稱「八方雲吉(棋)」)間之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

⒐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丁○○與廣告代理商(暱稱「Luke」)間之WeChat通訊紀錄截圖。

⒑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被告甲○○與被告丁○○(暱稱老K)、被告丙○○(暱稱「對方正在想你....」)間之WeChat通訊紀錄截圖。

⒒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TCA®」、「TCA™」群組通訊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

⒓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被告戊○○與被告丁○○(暱稱「老K2.0」)間之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

⒔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證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丁○○與被告庚○○(暱稱「Yuki」)之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丁○○與被告庚○○(暱稱「寶寶」)之WeChat通訊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丁○○、庚○○共同以不詳之人架設之假投資平台,誘騙被害人己○○儲值投資,主觀上與該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可知悉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惟因超商拒絕收款而未能得手。

又超商代碼繳費係使用第三方支付流程,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超商代碼,俟付款人前往超商完成繳費後,再由第三方平台撥款至特定之金融帳戶,此種輾轉收付之流程,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趨於複雜而難以追查,具有掩飾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丁○○、庚○○共同誘騙被害人己○○操作假投資平台取得超商代碼據以繳費,對於犯罪所得資金輾轉收付之結果亦有所知悉,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依照「倫」之指示籌組投資詐欺機房,並共同謀議購買機房設備、承租機房據點及招募機房作業員後,以假投資平台詐取投資款項,所需投入之運作成本不低,顯非只是供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詐欺組織,且被告丁○○負責指揮管理本案機房,獨分10%投資平台獲利,被告丙○○、甲○○、戊○○擔任本案機房作業員,均分20%投資平台獲利,其餘投資平台獲利則歸屬於出資及提供假投資平台之「倫」,彼此間分層負責,具有上下階層關係,核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應以居於上層、統籌假投資平台及機房聯繫運作之「倫」為發起犯罪組織者,以指揮本案機房作業員從事第一線詐欺行為之被告丁○○為指揮犯罪組織者。

又被告丁○○、丙○○、甲○○、戊○○雖係分別下手對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為,然不問個人業績多寡,均可依照前述比例分配整體投資平台獲利,故對於參與本案機房期間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與「倫」均有犯意聯絡,且可據以認定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倫」、被告丁○○及本案機房作業員,均達三人以上。

另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以超商代碼、人頭帳戶或虛擬帳號收取犯罪所得,其中超商代碼繳費係使用第三方支付流程輾轉收付款項,虛擬帳號則係綁定特定之實體帳戶,作用與人頭帳戶相同,上開收款方式均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實際流向,且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之儲值金額,均係由「倫」透過上開收款方式彙整後,再以現金分配本案機房報酬,所為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以: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同時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丁○○於籌組機房及指揮本案機房運作期間,陸續招募被告戊○○、丙○○、甲○○加入,並依組織目的下手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之罪名,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戊○○、丙○○、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機房,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其中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9部分,同時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於110年8月間加入本案機房後,曾一度於110年9月16日脫離,嗣於110年10月12日始再返回加入,雖前後機房據點不同,然組織成員、運作模式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丙○○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招募被告甲○○加入,再與被告甲○○依組織目的及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被告戊○○亦係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依組織目的及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局部重合,均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之罪名,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之罪名,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1部分成立之罪名,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庚○○預見被告丁○○籌組本案機房可能係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110年8月底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協助被告丁○○詢問電腦設備報價、記錄機房開銷、申請電子信箱、搜尋租屋物件及墊付廣告費用,對於被告丁○○及本案機房作業員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主觀上已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

惟被告庚○○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分配本案投資平台獲利,尚難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犯。

又被告丁○○於110年8月31日即曾將被告丙○○、戊○○等機房成員之身分證件傳送給被告庚○○,且被告丁○○經常向被告庚○○表示要與「小倫」見面、談論工作事項或拿取墊付之款項、房租,亦曾帶同被告庚○○前往本案機房烤肉,被告庚○○自知悉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至少已達三人。

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其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8罪);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9罪);

被告戊○○就犯罪㈡之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均係基於對不同詐欺對象犯罪之犯意而為,且各罪均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110年1月間涉入新北市板橋區之不詳機房,此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110年1月15日機房照片可以證明(11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㈡第77頁),嗣相隔數月,再於110年5月間詐騙被害人己○○及籌組本案機房行騙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庚○○共同著手實行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能使被害人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於未遂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丁○○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屬幫助犯,且其對於本案機房提供之助力均屬雜務,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犯行之實現不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⒈被告丁○○於110年5月間,對被害人己○○行騙未果,再於110年7、8月間依照不詳金主指示籌組本案機房,直接或間接招募被告戊○○、丙○○、甲○○加入機房,並建立臉書粉絲專頁及購買廣告投放,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機房之LINE帳號,並誘使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註冊假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主觀惡性均不輕。

⒉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行騙被害人己○○後,仍於110年8月底至110年10月26日間為被告丁○○處理本案機房雜務,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同欠缺尊重。

⒊被告戊○○、丙○○、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且均係由被告丁○○居間聯繫提供假投資平台予被告戊○○、丙○○、甲○○行騙,被告戊○○、丙○○、甲○○並無獨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社會危險性較低。

⒋被告丁○○、戊○○、丙○○、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均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

其中被告甲○○於偵查機關發現中和機房照片後,即自願供出中和機房位置及告訴人乙○○遭被告丁○○詐騙之事實,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係偵查機關查獲本案犯行之關鍵線索(本院卷第333頁),宜量處較低之刑;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被告庚○○與被告丁○○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分別賠償告訴人乙○○15萬元、35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65至367頁、第347頁),被告丁○○另將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9所示「詐騙對象」受騙款項總額2萬3,000元繳回國庫(本院卷第3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⒌綜合上情,暨被告丁○○、庚○○、戊○○、丙○○、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5、247、262、232頁)、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性、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次數及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庚○○係初次犯罪,且係基於與被告丁○○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始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參與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及提供犯罪事實㈢之幫助,主觀惡性非重,且被告庚○○無獨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社會危險性低,倘予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及保護管束,應較有利於被告庚○○更生,亦可督促被告庚○○預防再犯,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庚○○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偵查機關在中和機房搜索查扣之設備,且屬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卷第320頁),爰依首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經查:⒈附表二編號1、3、4、7、8、10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甲○○、丁○○、丙○○、戊○○、庚○○所有,供彼此間聯繫本案機房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此有前述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被告庚○○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使用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跟丁○○聯繫,我只有使用1支手機,丁○○被抓去關之後,我覺得沒有使用必要,就把ASUS手機內與丁○○的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等語(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㈠第431頁),足認上開手機均係本案犯罪之聯繫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工具,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汽車及其鑰匙,係被告丙○○之配偶李○萱於110年4月27日過戶取得(11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㈠第121頁),明顯亦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且經濟價值較高,不宜繼續扣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規定,通知保管單位發還所有人李○萱。

⒉被告丁○○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得3萬元報酬,惟被告丁○○已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35萬元,並將其餘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受騙之款項總額2萬3,000元繳回國庫,實際賠償款項已超過其報酬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丁○○分得之報酬,僅諭知沒收上開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萬3,000元,供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

⒊丙○○、甲○○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分得3萬元報酬,其中被告甲○○已自行將分得之3萬元報酬繳回國庫(本院卷第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丙○○分得之3萬元報酬,迄未繳回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扣押物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