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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棋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雯棋與同案被告林宸佑、林言宸、吳翊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至110年10月中旬,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機房(下稱中和機房)電腦之LINE通訊軟體,誘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對象」使用假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致該「詐欺對象」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儲值金額」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許雯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許雯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許雯棋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宸佑、林言宸、吳翊甫於偵查中供述,③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對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帳號資料、通訊紀錄、交易紀錄,④附表二所示扣案手機、電腦及其內電磁紀錄等為論據。
經查:㈠被告許雯棋於110年8月間,經由同案被告林宸佑招募擔任投資詐欺機房作業員後,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間前往同案被告林宸佑承租之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機房(下稱永和機房)居住,並在內組裝機房電腦及註冊社群軟體帳號等情,業據被告許雯棋與同案被告林宸佑、林言宸於偵查中供述屬實。
惟被告許雯棋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110年9月初開始,我與林宸佑、林言宸一起在中、永和某處建立機房,但還沒有開始詐騙,中間我因故有先返回宜蘭,直到110年10月中我才跟林宸佑、林言宸一起在中和機房對外施行詐騙等語,所述與①同案被告林言宸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許雯棋一起上臺北後,直接到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的機房跟林宸佑會合,後來鄰居說我們太吵,林宸佑就說要搬到中和機房,機房騙到的金額,其中20%由我、吳翊甫、許雯棋3個人平分,但許雯棋中間有離開一段時間,就由我跟吳翊甫2個人分等語,②同案被告吳翊甫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及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經由林言宸介紹,於110年9月17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搬運電腦至中和機房,我是到中和機房才認識許雯棋,就我所知,是許雯棋找林言宸一起工作,後來許雯棋先回宜蘭,所以有空缺,林言宸才找我替補,之後許雯棋又回來了,機房騙到的總金額20%是我跟林言宸、許雯棋3個人分,許雯棋不在的時候就是我跟林言宸2個人分等語,均互核相符,足證被告許雯棋加入永和機房後,曾於110年9月17日之前返回宜蘭居住,並由同案被告吳翊甫填補空缺,且被告許雯棋返回宜蘭居住期間之本案機房獲利,亦未分配予被告許雯棋。
㈡本院於111年3月22日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許雯棋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紀錄,顯示被告許雯棋於110年9月16日向暱稱「老K2.0」之同案被告林宸佑表示「我明天要叫個人上來嗎」,「看怎樣再跟我講,我東西等等去收」,同案被告林宸佑則回覆「沒關係,你一樣先安排好你的事情」,嗣被告許雯棋於110年9月22日詢問同案被告林宸佑「大哥你們在哪」,經同案被告林宸佑回覆「在公司啊,新公司」後,被告許雯棋即表示「我拿蛋糕過去」,至110年10月12日被告許雯棋與同案被告林宸佑間始開始談論「連結用不好,他不會,我照網路上用也沒辦法」,「會員沒辦法註冊,顯示說電話號碼註冊過」等關於投資詐欺之事(本院卷第299至313頁),且被告許雯棋及同案被告林宸佑、林言宸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許雯棋於110年9月16日離開永和機房後,機房搬到中和,許雯棋曾於110年9月22日前往中和機房發送彌月蛋糕,直到110年10月11日林言宸搭載許雯棋返回中和機房,許雯棋才從110年10月12日開始在中和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第253至254頁),足證被告許雯棋係於110年9月16日收拾物品離開永和機房,數日後本案機房搬遷至新據點即中和機房,至110年10月12日被告始返回中和機房擔任作業員。
㈢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對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帳號資料、通訊紀錄、交易紀錄,均只能證明各該「詐欺對象」受騙之經過,而無法證明被告許雯棋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
又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機房電腦主機內之「首儲報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對象」首次儲值之日期係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6日,均介於被告離開本案機房之期間,且「首儲報表」最後一欄「Y」、「C」、「F」、「7」分別係同案被告林宸佑、林言宸、吳翊甫及被告許雯棋之代號,用以表示開發各該客戶之機房成員,此據同案被告林宸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5頁),是依首儲報表所載機房成員代號(即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亦可證明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對象」行騙之人均非被告。
另同案被告林言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雯棋於110年9月16日是正式離開機房,當時沒有說會再回來機房,許雯棋使用的LINE帳號就由我接手,我們都是在機房內行騙,不會用自己的手機登入機房的LINE帳號,所以我們休息的時候,機房一定要有1個人回覆4台電腦的訊息,如果用別的裝置登入機房的LINE帳號,機房的就會被登出,就算從其他地方登入機房的LINE帳號,也沒有辦法跟投資平台聯繫取得報酬,我們沒有底薪,所以許雯棋離開機房的期間無法分配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則被告許雯棋於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11日既未使用本案機房之LINE帳號,亦未能因其他機房成員之業績而分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許雯棋與同案被告林宸佑、林言宸、吳翊甫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雯棋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許雯棋被訴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一】犯罪事實:
【附表二】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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