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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良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及新臺幣40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澤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輾轉透過蔡志明及朱家震介紹認識暱稱「黃凱文Kevin」之不詳成年男子,再自行與「黃凱文Kevin」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出售金融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4時32分,由「黃凱文Kevin」搭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並全數交予「黃凱文Kevin」使用,「黃凱文Kevin」即先行給付江澤良1萬元報酬。
「黃凱文Kevin」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假之投資平台「鑫盛Win+」為幌,誘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對象」註冊及匯款投資股票,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對象」均信以為真,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得手後,「黃凱文Kevin」即於110年12月3日15時03分至110年12月7日15時34分間,陸續以網路銀行將上開「詐騙對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本案帳戶資金出入過於頻繁,遭限制使用網路銀行,「黃凱文Kevin」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至14時40分,要求江澤良出面解鎖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允諾給付報酬尾款1萬5,000元給江澤良,江澤良即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黃凱文Kevin」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4時47分,攜帶「黃凱文Kevin」交還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櫃台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對象」於110年12月7日匯入之款項合計40萬元,提領完畢,尚未轉交予「黃凱文Kevin」即遭銀行人員通報前往之警察逮捕,因而未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現金40萬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對象」受騙經過,惟公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本院併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澤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Samsung手機內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㈢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8日監視錄影截圖。
㈣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曁約定書」及本案帳戶對帳單。
㈤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予「黃凱文Kevin」使用,供「黃凱文Kevin」於110年12月3日15時03分至110年12月7日15時34分間,登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對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均未參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已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尚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故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至14時40分與「黃凱文Kevin」聯繫後,預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應非正當,仍為獲取報酬尾款,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4時47分臨櫃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對象」於110年12月7日匯入之款項合計40萬元,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對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部分已遭「黃凱文Kevin」於110年12月6日轉匯至他處,嗣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遭限制使用,「黃凱文Kevin」於110年12月8日先要求被告出面解鎖,經被告要求銀行人員解鎖遭拒後,「黃凱文Kevin」始改要求被告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4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一致(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㈠第188頁,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係由恢復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變更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整體行為均繫於本案帳戶及其內犯罪所得款項,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一行為,且被告係先交付本案帳戶,供「黃凱文Kevin」收取、轉匯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對象」於110年12月6日匯入之款項,再親自臨櫃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對象」於110年12月7日匯入、尚未遭「黃凱文Kevin」轉匯至他處之款項,故就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對象」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應僅論以犯意提升後之罪名,不再論處前階段之幫助犯行。
另被告臨櫃提領40萬元後,旋即遭銀行人員通報之警察逮捕,尚未及按照洗錢計畫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黃凱文Kevin」,因此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且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洗錢行為尚屬未遂。
從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所為,與蔡志明、朱家震、「黃凱文Kevin」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未列載蔡志明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
而扣案Samsung手機內之Line通訊紀錄,雖有暱稱「正」之人於110年12月8日12時12分傳送訊息「凱文在找你」給被告,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志明介紹我認識朱家震,朱家震的Line暱稱是「正」,我跟朱家震說我缺錢花用,朱家震介紹我開戶賣存摺,並給我「黃凱文Kevin」的Line等語,然被告與「黃凱文Kevin」取得聯繫後,係由「黃凱文Kevin」於110年11月30日搭載被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10年12月8日亦係由「黃凱文Kevin」與被告通話後,指示被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解鎖及提款,朱家震僅於被告與「黃凱文Kevin」通話前轉知被告「凱文在找你」,此由被告與「黃凱文Kevin」通話前,被告手機Line通訊紀錄有數通來自「黃凱文Kevin」之未接來電,亦可佐證朱家震應係代為通知被告與「黃凱文Kevin」聯絡,尚不足以認定朱家震有參與本案犯行;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尚有第三人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院已於111年3月23日審理時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6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臨櫃提領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40萬元時,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但尚未轉交予「黃凱文Kevin」加以隱匿即為警逮捕,行為尚屬未遂,法益侵害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報酬,貿然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供他人用以收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又參與提領同一「詐欺對象」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查扣贓款及附表所示「詐欺對象」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院卷第58頁)、前科素行、偵查中遭羈押期間及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均未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黃凱文Kevin」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㈠第27頁),並有前述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以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40萬元,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對象」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及提款卡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之。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未據扣押或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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