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金重訴,1,20240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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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朱𧬇竣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陳宗元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至3348、3656、3862、3983、4426、4427、4755至4757、5039至5041、5057、5346、5433、6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𧬇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二、被告朱𧬇竣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於民國112年4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他條件後,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未遵守本院准予具保所附其他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之條件,迄今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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