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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盈澤
選任辯護人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至3348、3656、3862、3983、4426、4427、4755至4757、5039至5041、5057、5346、5433、6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盈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盈澤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效力將於113年8月6日屆滿。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犯罪組織被害人眾多,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被告既坦承部分犯行,既有可能面對鉅額民事賠償及法院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指揮高層地位,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涉及多次詐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或加重詐欺犯嫌之虞。為確保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命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石蕙慈
法官姜晴文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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