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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顧慧慈
林美玲
楊雅雯
王慧琪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原 告 簡麗慧
王幸雯
陳詩萍
黃蓓蓉
許育誠
林欣穎
被 告 何秋月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1、5362、5364、5365、5366、598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7號被告何秋月詐欺案件繫屬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先後經原告顧慧慈等人於上開刑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136、137、249、250、431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202、203、204號),且查,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內容、當事人法律關係繁雜,且雙方認知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差距過大,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起因,源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被告何秋月詐欺案件,玆為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舟車勞頓、證據共通原則、紛爭一次解決之旨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均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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