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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楊凱翔
被 告 李明樺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王煜琮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賴俊瑋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蔡亮辰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熊有基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黃聖凱 (原告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尚未繫屬本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楊凱翔指稱被告李明樺、王煜琮、賴俊瑋、蔡亮辰、熊有基、黃聖凱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現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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