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701號
原 告 蔣祖茜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前揭移送之裁判,同法並未規定以判決行之,依同法第220條規定,應以裁定行之。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
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
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
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蕭棋蔚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案件繫屬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與第3260號、111年度偵字第4843號、111年度偵字第5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起訴事實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辦。
而原告蔣祖茜為前揭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與第3260號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且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陳明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故原告已明白表示於不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
㈡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諭知無罪,則前揭併辦部分自與原起訴之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惟原告既已明白表示縱有上開不合法情事,仍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揆諸首開說明,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之利益,並衡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